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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民申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魏学军与狄英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魏学军,狄英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鸡民申字第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魏学军,男,44岁。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狄英,女,52岁。再审申请人魏学军因与被申请人狄英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密山市人民法院(2014)密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和我院作出的(2014)鸡民终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魏学军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首先被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能证明我耕种旱田在其承包草原范围内。二是二审判决认定我在原审庭审笔录中在被申请人承包草原范围内的事实予以认可,属于当事人自认行为,该认定错误。三是二审认定争议的土地是否属于草原及是否在被申请人承包的草原范围,不属于鉴定机构范围并不需要鉴定是错误的。四是二审认定“原审依据草原管理部门出具的标准计算赔付损失并无不当”,判决认定有误。2、申请人向法院提交新证据,用以证明争议的土地并非草原而系耕地,不属于被申请人承包草原范围内。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鸡西市中级法院(2014)鸡民终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其提供的所谓新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且出具证据单位并非争议草原的主管单位,无出具证据资格,请驳回申请人再审申请。再审期间,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1、原连珠山乡畜牧兽医站站长王洪利、原连珠山乡草原监理许宏得、原草原承包合同承包人张君华出具的关于连珠山镇塔头水库上游草原发包情况的说明。2、密山市富密区水利水保总站连珠山镇分站(密山市连珠山镇水利站)证明。3、关于塔头水库西北处地块权属地类说明及土地利用状况图一份。4、新忠村书记赵树林出庭证实,申请人耕地的土地系新忠村所有。经庭审质证和认证,被申请人对证据一有异议,该说明不属于新证据,与申请人主张的事实无关,并提交了原连珠山乡畜牧兽医站站长王洪利签名的说明。内容为“情况说明”不能作为双方纠纷的证据,应以土地部门为准。对证据二有异议,该证明不属新证据,土地权属应由土地部门认定为准,并提交了密山市连珠山水利站出具的声明该证明作废。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说明确定新忠村指定的地块权属为塔头水库,不属于新忠村。对证据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村书记不能代表村委会,且无证据证实争议土地属新忠村所有。由于申请人提供的前二份证据均没有证人出庭作证,并且被申请人对其有异议,并提供了相反的证据说明,故本院对证据一、二不予确认。证据三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说明证明的目的不同,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被申请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狄英在一审法院起诉侵权责任纠纷,其依据是2002年经原发包人密山市连珠山兽医站同意,转包了五七水库的草场1050亩,有承包合同为证,现申请人称其耕种的土地不在狄英承包草原的范围内,但一审期间,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在密山市畜牧局草原站站长吕洪山、密山市连珠山草原站站长张学豪的参加下进行了现场勘察。确定了草原四至和魏学军耕种土地的坐标图,证实在草原范围内,魏学军已经认可,申请人称争议土地系新忠村所有,无证据支持。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已经二审法院审理,本院与二审法院认定一致。故原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再审申请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魏学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魏学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武建明审 判 员  候广东代理审判员  吕 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欣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