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民初字第3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杨永芳诉被告李维木、刘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芳,李维木,刘小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民初字第3858号原告杨永芳,女,1973年2月7日生,汉族。被告李维木,男,1953年7月17日生,汉族。被告刘小华,女,1963年3月29日生,汉族。原告杨永芳诉被告李维木、刘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钟诗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蔡勇、张庆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永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维木、刘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芳诉称:其在江宁区芙阁路经营中国福利彩票。2012年11月3日,被告李维木在其处购买彩票,欠付30000元,出具欠条一份,但未归还。2013年8月26日,其找到李维木并报警,李维木在东山派出所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并由其同室居住人刘小华担保。后李维木共计归还5000元,剩余25000元至今未还。现要求二被告支付2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被告李维木、刘小华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永芳在南京市江宁区芙阁路28号经营中国福利彩票点,销售点编号为32011144。2012年11月3日,被告李维木向杨永芳购买福利彩票,欠付30000元,于当日出具欠条1份。2013年8月26日,李维木再次确认欠款30000元,出具还款协议,承诺每月30日前归还1000至2000元,2年内还清,被告刘小华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李维木于当日归还1000元。后李维木分四个月每月归还1000元。自2014年春节后至今,未再还款。2014年10月15日,杨永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被告李维木、刘小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及传票,逾期,李维木、刘小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还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予保护。本案被告李维木向原告杨永芳购买福利彩票,杨永芳实际交付了福利彩票,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李维木应当依照约定给付福利彩票价款。杨永芳主张李维木归还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杨永芳自2014年10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杨永芳与被告刘小华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刘小华应对本案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维木、刘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维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永芳支付价款2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刘小华对被告李维木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25元,由被告李维木、刘小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钟诗蔚人民陪审员 蔡 勇人民陪审员 张庆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陶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