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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2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严某、徐某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徐某,侯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刑初8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无业。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无业。2015年7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姚宗元,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侯某,无业。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徐某、侯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徐某、侯某及辩护人姚宗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严某以人民币112元/个的价格购进保温锅,以人民币18元/个的价格购进炒锅,以人民币22元/个的价格购进水壶、刀具等物品,并将上述物品转卖给被告人侯某等人。2015年6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严某、侯某、徐某或分或合在扬州市沙中一村、黑婆婆巷等地,假借商家宣传活动为名,采用“购锅有惊喜”(即当场返还货款)的宣传方式,诱骗被害人购买保温锅。其中,被告人严某参与作案3起,涉案金额人民币10800余元;被告人徐某参与作案2起,涉案金额人民币7600余元;被告人侯某参与作案3起,涉案金额人民币74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6月21日左右,被告人侯某与他人在扬州市广陵区沙中一村9幢楼下,诱骗被害人王某等人花费人民币共计3740元购买锅具。被告人侯某实际获利人民币2400余元。2、2015年6月21日左右,被告人徐某、严某在扬州市广陵区沙中一村32幢楼下,诱骗被害人赵桂红等人花费人民币共计4000元购买锅具,实际获利人民币2700余元。3、2015年6月下旬,被告人徐某、严某在扬州市广陵区黑婆婆巷,诱骗被害人陈健等人花费人民币共计6500元购买锅具,实际获利人民币4900余元。4、2015年7月11日左右,被告人侯某与他人在南京市秦淮区全福小区内,诱骗被害人赵某人民币共计2400元购买锅具。被告人侯某实际获利人民币1800余元。5、2015年7月18日左右,被告人侯某、严某在南京市秦淮区集虹苑7幢楼下,诱骗被害人董桂兰等人花费人民币共计4410元购买锅具,实际获利人民币3200余元。归案后,被告人严某、徐某、侯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严某处依法扣押赃款人民币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严某又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徐某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侯某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11000元。上述扣押及退赃款已由公安机关分别发还给各被害人。另有部分涉案赃物扣押于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徐某、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涉案人员夏雪梅、陈瑶、黄鑫、唐六一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王某等41人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高某、陈某、李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徐某、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严某、徐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严某、侯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严某、徐某、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本案部分被害人系老年人,对被告人严某、徐某、侯某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已挽回,对被告人严某、徐某、侯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严某、徐某、侯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系初犯,悔罪表现良好,案发后主动退赃以挽回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徐某、侯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侯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扣押于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的赃物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兵代理审判员  张昕人民陪审员  孙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