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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00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00929号原告刘某某,女,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蒋某某,男,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三月十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1996年5月13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蒋某甲,现年19岁,已独立生活;生育一名男孩蒋某乙(2003年3月份出生),现读小学五年级。共同生活期间,我俩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打,我于2013年8月份离家到外地打工,始终也未回过家,被告也未给我打电话联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婚生男孩蒋某乙始终同被告生活,所以由被告抚养。家庭财产:土房三间(价值20000.00元)、大四轮车一台(价值5000.00元)归被告所有。因家庭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所以我不给付孩子抚养费。家庭无存款、债权。被告蒋某某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原告抚养孩子,抚养费由法院判决。位于开鲁县清河牧场一分场土房三间属实,价值15000.00元,华山牌四轮车一台带斗,价值5000.00元。家庭无存款无债权,债务有:欠张文2000.00元,2012年6月借的,家庭生活用了。欠张文13000.00元,2013年4月27日借的,包地用了。欠刘财12000.00元,2013年10月10日借的,用于寻找原告和我姑娘,我姑娘当时说走就走,现在哪我都不知道,也联系不上。欠刘财12000.00元,2013年5月1日借的,用于买种子化肥。欠五分场张宏利20000.00元,2014年10月20日借的,用于还李耀德债款本金、利息及零星的债务。欠敖汉旗季广志24000.00元,种地用了,原来是20000.00元,连本带利24000.00元了。欠郝德伟3000.00元化肥款。具体借款时间忘了。欠郭若飞5000.00元,浇地用了。具体借款时间忘了。欠通辽市河西镇姓秦的种子化肥店种子化肥款9500.00元左右。我姑娘蒋某甲2013年正月订婚时向男方索要30000.00元彩礼款,让刘某某拿走了。孩子在清河牧场读书属实,一直和我生活。原告所述因家庭琐事我俩吵打,于2013年8月份离家外出打工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于一九九六年五月十三日在开鲁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管理处登记结婚。婚后头些年感情尚好,生育一名女孩蒋某甲,现年十九岁,已独立生活;生育一名男孩蒋某乙,现十三岁,就读于开鲁县清河牧场小学五年级,随被告蒋某某生活至今。近些年来,原、被告时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不睦,原告刘某某于二0一三年八月离家到外地打工至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开鲁县清河牧场一分场土房三间,价值15000.00元,华山牌四轮车一台带斗,价值5000.00元。夫妻债务:欠张文15000.00元、郝德伟3000.00元、郭若飞500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及蒋某甲、蒋某乙户籍均在开鲁县清河牧场。庭审中出现的焦点:一、关于被告蒋某某所述的其他债务。原告刘某某辩称,被告蒋某某所述,2013年10月10日欠刘财12000.00元,这笔我不知道;2013年5月1日欠刘财12000.00元,已经还了一部分,没有这么多;2014年10月20日欠五分场张宏利20000.00元,这笔我不知道;欠敖汉旗季广志24000.00元,欠是欠,具体欠多少我不知道;欠通辽市河西镇姓秦的种子化肥店种子化肥款9500.00元左右,欠的事有,欠多少不知道。本院认为,被告蒋某某所述的这些债务,证据不足,难以认定,故不予认定。二、关于蒋某甲30000.00元彩礼款。被告蒋某某诉称,我姑娘蒋某甲2013年正月订婚时向男方索要30000.00元彩礼款让刘某某拿走了。原告刘某某辩称,姑娘订婚索要30000.00元彩礼款属实,被告用来还外债了,我没有拿。本院认为,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的去向,原、被告说法不一,又无证据证实,难以认定,故不予认定。三、关于蒋某乙的抚养问题。原告刘某某诉称,我打工挣的钱少,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应由被告抚养。被告蒋某某辩称,我身体多病,有腰间盘突出、肠炎、痔疮,抚养不了孩子,应由原告抚养。蒋某乙表示,愿随母亲刘某某一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有抚养蒋某乙的法定义务,蒋某乙虽然选择了随其母亲一居生活,但明显对自身的学习、生活不利,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对此,应由被告蒋某某抚养,原告刘某某支付相应的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有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方向法庭提供的结婚证一册,蒋某乙的被询问笔录一份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子女,但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不睦,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婚生男孩蒋某乙由被告蒋某某抚养,对其生活、学习、成长有利,对此,应由被告蒋某某抚养,原告刘某某支付适当抚养费。家庭财产及债务依法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蒋某乙由被告蒋某某抚养,自二0一五年六月份始,原告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0元,每年六月末、十二月末各一次性给付,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三、位于开鲁县清河牧场土房三间及院落,华山牌四轮车一台归被告蒋某某所有;四、家庭债务:欠张文两笔,计15000.00元、、郭若飞5000.00元由被告蒋某某偿还;欠郝德伟3000.00元,原告刘某某、被告蒋某某各负责偿还1500.00元;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否则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减半收取75.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文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庆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