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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海民一初字第00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张甲诉穆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穆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民一初字第00868号原告张甲,女,1972年12月5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王笑,系凌海市金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穆某某,男,1987年10月10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越洋,系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甲与被告穆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艳春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王笑,被告穆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越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2014年7月20日11时40分,穆某某驾驶京N309**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凌海市国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龙修配厂门前处,右转弯时,与我驾驶的辽GZ74**号银豹牌摩托车沿国庆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穆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因至今未得到赔偿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万元(具体诉讼请求待评估结果出具后另行增加),并要求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穆某某辩称,我驾驶的京N309**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是我朋友周某所有的,发生事故时我是借用该车辆。我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辆投保了保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我可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京N309**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方合理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同意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对于鉴定费、复印费等间接损失和诉讼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11时40分,穆某某驾驶京N309**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凌海市国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龙修配厂门前处,右转弯时,与张甲驾驶的辽GZ74**号银豹牌摩托车沿国庆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张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穆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甲受伤后,被送至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尺桡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左尺桡关节有脱位,左桡侧腕伸肌部分断裂,左桡神经、正中神经及桡侧皮神经挫伤,双膝部外伤”,住院治疗92天,二级护理,支出医疗费33645.04元。2014年11月3日经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甲左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约需费用11000元,支出鉴定费1440元。原告张甲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姐姐张乙护理,张乙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张甲因交通事故致摩托车损坏,支出配件修理费950元。原告张甲因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经济损失120170.56元,其中医疗费3364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50元×92天),护理费8820.96元(95.88元×92天×1人),受伤之日至评残前日误工费7498.56元[(92天+15天)107天×70.08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25578元×20年×10%),二次手术费11000元,鉴定费1440元,施救费300元,摩托车配件修理费950元,交通费700元,复印费60元。被告穆某某是京N309**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周某系该车的所有权人,穆某某系借用该车辆。京N309**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张甲因未得到赔偿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并在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现请求被告方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28975.04元,包括医疗费33645.04元、误工费7490元、护理费8928元、伙食补助费4650元、伤残鉴定费144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06元、二次手术费1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60元、施救费300元、摩托车配件维修费95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相一致部分。原告张甲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张甲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单,证明其身份户口情况。3、凌海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疗证明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张甲的伤情及住院治疗过程、护理等级、支出医疗费的情况。4、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张甲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及支出鉴定费1440元的情况。5、护理人员张乙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凌海市大凌河街道办事处新楼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实,证明护理人身份的情况。6、施救费收据,证明张甲支出施救费300元的情况。7、车辆配件修理发票,��明张甲支出维修费950元的情况。8、复印费收据,证明张甲支出复印费60元的情况。被告穆某某提交的证据:穆某某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及具有驾驶资格、车辆系周某所有的情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保单抄件两份,证明事故车辆京N309**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张甲提交的证据:1、被扶养人张丙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凌海市大凌河街道办事处新楼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实,虽证明被扶养人张丙的身份情况,但本院查明张丙系退休教师,不符合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要求,不予支持。2、交通费票据,证明其支出交通费的情况,结合本案的实际,以支出700元计算为宜。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被告穆某某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责任。“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原告张甲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周某是京N309**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被告穆某某系借用该车辆,原告张甲的损失应由被告穆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京N309**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两法均赋予了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属于无过错赔偿。原告张甲住院期间由其姐姐张乙护理,张乙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护理费以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宜。原告张甲因此事故受伤致残,并需进行二次手术,给原告张甲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请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甲因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经济损失为120170.5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原告张甲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85925.52元(财产损失950元+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误���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施救费、交通费、复印费69975.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对超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穆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穆某某赔偿原告张甲27471.53元[(总损失120170.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赔偿金85925.52元)×70%]。因该款项不超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张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原告张甲支付的商业险赔偿金,抵顶被告穆某某应向原告张甲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对于原告张甲诉讼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甲交强险保险金85925.52元。二、被告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甲交强险赔偿后的经济损失27471.53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甲赔偿商业险保险金27471.53元。该赔偿款抵顶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被告穆某某应向原告张甲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四、驳回原告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1440元,由被告穆某某承担1326元,原告张甲承担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艳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