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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执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刘阳与刘旭杰、刘占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榆执字第00309号申请执行人刘某。被执行人刘某某。被执行人刘某某。被执行人刘某某。1、本院在执行刘某与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2014)榆民初字第0129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刘某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1万元及从2013年3月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37820元(诉讼费缓交18910在执行中扣除),执行费46870元。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一直下落不明且暂无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刘某同意终结保持执行程序,待找到被执行人或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榆民初字第012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项志军审 判 员  王泽彪助理审判员  庞兴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拓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