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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杜文龙与吉林省亿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文龙,吉林省亿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142号原告:杜文龙,男,汉族,1988年2月23日出生,住长春市经开区中意之尊17栋3单元709室,身份证号:22050219880223021X。被告:吉林省亿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延安大路盛世城C栋1911室。法定代表人:赵学武,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杜文龙与被告吉林省亿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杜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亿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2014年10月2日与被告签订装饰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的中意之尊17栋3单元709室装修,并对具体的装修项目进行了约定,开工日期是10月3日,竣工日期是11月8日,合同价款15000元,由被告公司的赵学武为合同乙方的驻地代表,负责合同的实际履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无故停工拒绝履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无效后在2014年11月12日告知其驻地代表要求解除合同,现原被告就返还合同价款未能协商一致,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合同,返还价款7333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给原告装修位于长春市的中意之尊17栋3单元709室(轻工辅料),合同价款15000元应由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10000元、在油工进场前支付5000元,并附一份家装预算,对施工项目、价格进行了约定。原告已按约定支付给被告15000元,经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学武商量,被告法定代表人赵学武同意返还给原告7800元。以上事实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收据、照片、通话录音、通话记录及录音、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合同》内容合法,无法律、法规规定无效的情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原告在支付给被告15000元工程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无故停工,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复工,属于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根据合同性质和合同履行情况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赔偿损失。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完成了水、电改造、瓦工、部分木工活,原告当庭给被告法定代表人赵学武打电话确认解除合同后应返还的款项数额,赵学武同意原告提出的共返还7800元的意见,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及违约金共计78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杜文龙与被告吉林省亿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吉林省亿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两日内返还原告工程款及违约金共计7800元;三、驳回原告杜文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 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陶海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