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陈万林与余少东、王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万林,余少东,王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107号原告陈万林,男,196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代理人张军仁,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撤诉、上诉、调解、代领法律文书。被告余少东,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随州市曾都区。被告王琦,女,1978年4月7日出生,汉族,随州市众诚达公司员工,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代理人苏长金、彭媛媛,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调查取证、提供证据、承认或反驳诉讼请求、参加调解、签收法律文书。原告陈万林与被告余少东、王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裴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石中山、郭志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万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仁、被告余少东、王琦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长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万林诉称,被告王琦将其房屋室内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余少东,被告余少东联系我给被告王琦家安装无烟灶台,2014年10月19日下午,我和安装师傅孙某在给被告王琦家安装无烟灶台时,二被告强烈要求拆除旧灶台,由于旧灶台台板滑落,导致孙某从七楼摔至一楼,孙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发生后,经有关部门协调,我一次性向死者家属赔偿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5万元。因被告王琦是装修工程的发包方,被告余少东是承包方,且被告王琦明知被告余少东没有装修资质,仍然将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余少东,二被告理应承担孙某死亡的连带赔偿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已支付给死者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35万元的40%,即14万元。原告陈万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三、四、曾都区公安分局西城派出所(以下简称西城派出所)对陈申鹏、被告王琦、余少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该证据证明:1、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房主为被告王琦;被告王琦将房屋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余少东;被告余少东聘请原告及死者来安装该房屋的无烟灶台。2、被告王琦将其房屋的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余少东的事实,被告余少东与被告王琦系亲戚关系,且双方没有签订装修合同,被告余少东不具备相应的装修资质。3、原告及死者安装无烟灶台的报酬直接由被告王琦支付。证据五、赔偿协议书一份,该证据证明:1、死者孙某死亡的基本事实;2、原告一次性向死者家属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35万元;3、该协议约定,原告享有向其他侵权人追偿的权利。证据六、收据三份,该证据证明:西城派出所代收原告支付赔偿款以及死者家属领款出具的收据。证据七、曾都区何店镇谌家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死者因意外死亡,后事已处理完毕。被告余少东辩称,被告王琦请我为其房屋进行装修,我已拆除该房屋的旧灶台,按照房主的意见厨窗下板不拆除,可以直接安装无烟灶台。被告王琦叫我找师傅安装无烟灶台,我联系原告,原告说没有时间安装,我就叫陈申朋鹏找人安装。原告的安装费用不属我支付。该事故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被告余少东未向本院举证。被告王琦辩称,我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该房屋系马继红所有,该房屋装修与我无任何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被告王琦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房产证一份,该证据证明涉案房产为马继红所有。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王琦提交的证据一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房屋与事故地不一致,此份证据与被告王琦在西城派出所的陈述相矛盾,应以询问笔录来确认房屋的房主。若被告认为马继红为房主可以申请法院追加被告。被告王琦对原告提交的七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实王琦是涉案房屋的房东及发包方,该事故与被告王琦不具有关联性,实际房主为马继红。被告余少东对原告提交的七份证据不予质证。被告余少东对被告王琦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王琦提交的证据一房产证能证明曾都区西城双龙寺居委会三组的房屋属马继红所有,原告认为该房屋与事故地房屋不一致并未向本院举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能证明原告的身份,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六、七只能证明死者孙某发生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赔偿的事实,但询问笔录不能证明发生事故的房屋系被告王琦所有,也不能证明死者孙某是被告余少东雇请的人员,二被告与孙某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上列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万林从事个体安装无烟灶台业务,孙某跟随原告一起安装无烟灶台。被告余少东从事个体室内装修业务,原告与被告余少东有业务往来关系。被告王琦与马继红系母女关系。2014年9月,马继红将其位于随州市曾都区西城办事处双龙寺居委会三组的房屋进行室内装修,具体事项由其女儿被告王琦操办,被告王琦与被告余少东口头约定该房屋由被告余少东装修。2014年10月初,被告余少东电话告知原告到马继红家安装无烟灶台,原告到现场看后以不好安装为由未承揽该业务。后被告余少东叫安装瓷砖人员陈申鹏再找人安装无烟灶台,同年10月18日,陈申鹏叫原告去马继红家安装无烟灶台,原告同意安装。同年10月19日下午,原告带领死者孙某到马继红家安装灶台(当时该房屋有原告、陈申鹏、孙某在场),在安装过程中发生水泥板滑落,孙某从该房屋七楼坠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随州市曾都区西城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西城派出所等相关单位调解,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载明“赔偿方:陈万林(以下简称甲方)。受偿方:佘家华,女,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曾都区××组,系死者孙某之妻(以下简称乙方)。2014年10月19日下午2时许,甲方和死者孙某一起到随州市××区××办事处××沿河大道××单元××室(房主叫王琦)家安装无烟灶台,在安装之前拆除旧灶台的过程中,因旧灶台的水泥板滑落,致死者孙某从七楼随水泥板一起坠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公安、司法等相关部门主持调解,甲、乙双方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自愿达成如下赔偿协议:1、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人民币¥350000.00元。该费用包括死者孙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其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在签订本协议时,甲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200000.00元,该赔偿款直接以转账方式支付给死者的长子孙茂军账户上,由乙方共同向甲方出具收据。余下150000.00元赔偿款待乙方安葬死者之后,持本村委员会出具的安葬证明直接到西城派出所领取,并由乙方共同出具收据。3、本次调解为最终调解。甲方将享有向其他侵权人追偿的权利等条款。甲方:陈万林乙方:佘家华2014年10月22日”。该协议履行完毕后,原告以二被告有侵权行为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邀约孙某到马继红家安装无烟灶台发生事故导致孙某死亡,原告已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现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已垫付的各项经济损失40%,与本案的事实不符,因二被告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虽原告庭审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但不能证明该房屋是被告王琦所有,也不能证明孙某是被告余少东所雇请,孙某的死亡与二被告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二被告在庭审中又对原告的主张事实部分提出质疑,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采信,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驳回。被告余少东、王琦所辩称的理由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十七、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万林要求被告余少东、王琦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陈万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裴 涛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