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皋民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沈兴龙与被告南通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邱宏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兴龙,南通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邱宏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民初字第886号原告沈兴龙。委托代理人杨玉美。委托代理人丁亚玲,如皋市石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南通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城港路828号。法定代表人范长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勃朝。委托代理人张小春。被告邱宏。委托代理人郝兰美。委托代理人吴志东,如皋市吴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沈兴龙与被告南通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邱宏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兴龙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亚玲、杨玉美,被告南通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勃朝、张小春,被告邱宏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郝兰美、吴志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原告与兄弟沈兴华为修建住房,共同来到被告邱宏的经营部协议购买原包装海螺水泥,被告邱宏一再保证其供应的水泥绝对是正牌,而且还有质保书确保质量,由于原告的兄弟沈兴华与被告邱宏不仅系战友而且还曾是同过事,原告信任了被告邱宏,双方达成了买卖原包装海螺水泥的口头协议,由被告邱宏送货上门,价格为每吨360元(含运费),具体数量凭被告邱宏的送货单结算。2014年2月16日,被告邱宏开始陆续向原告及沈兴华家送货,原告和沈兴华收数后在送货单上签字。然原告在使用了被告出售的海螺水泥后发现浇筑的混凝件不仅颜色呈灰黄色,而且还出现了很多明显裂缝,更为严重的是,原告家浇筑的屋面、屋檐和倒挂梁混凝件经过凝固期限后,断裂裂缝较多,且混凝件如同豆腐渣一样,用脚一踩即可碾碎,原告兄弟沈兴华家的工程与原告如出一辙。于是,原告打电话向被告邱宏提出质量异议,被告邱宏到场确认后提出:用425#水泥及钢网在原来混凝件上再浇4公分保护层的处理方案。原告及兄弟沈兴华未予同意,双方无法达成共识。在此情形下,原告拨打了生产商即被告南通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电话,被告南通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派员到场勘察后认定被告邱宏出售给原告的水泥不是其公司的正牌海螺水泥,而是假冒产品。被告南通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也拨打了工商局举报电话,不想被告邱宏百般狡辩,致使工商局的协调未成。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2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0000元(具体数额待司法鉴定评估后确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沈兴华的送货单三份,沈兴龙的送货单五份,证明两原告与邱宏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送货单上有被告邱宏的签名,且2014年2月16日的送货单上明确注明是海螺水泥。从而证明原告向被告邱宏购买的是原包装袋装海螺牌水泥。证据2、照片十一张,证明被告邱宏送给两原告的水泥包装袋上均是南通海螺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的海螺牌水泥。进一步证明原告向邱宏购买的是原包装袋装海螺牌水泥证据3、鉴定意见书两份,是被告南通海螺水泥有限公司2014年5月5日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原告沈兴华家现存的十四袋海螺牌PC32.5包装水泥及现场134只海螺牌空水泥包装袋皆非南通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海螺牌水泥及包装袋。证明被告邱宏销售给原告的水泥是假冒产品。另一份鉴定意见也是2014年5月5日的,对原告沈兴龙家中现存的65袋海螺牌PC32.5包装水泥及现场221只已使用完的海螺牌空水泥包装袋皆非南通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海螺牌水泥及包装袋。证明被告邱宏销售给原告的水泥是假冒产品。证据4、消费争议终止调解书,是2014年5月5日在吴窑工商所两原告与被告邱宏终止调解的调解书,证明两原告在使用了被告邱宏出售的水泥后其浇筑的混凝构件包括现浇屋面、屋檐、圈梁等出现大量的裂缝,工商所人员到场也予以了确认。且粉刷的墙面也存在问题。同时证明原告发现质量问题后向邱宏提出异议并报请工商部门处理的事实。证据5、录像资料,是现场的摄像,证明两原告使用了邱宏出售的假冒水泥后,其浇筑的屋面、屋檐、圈梁及粉刷的墙体经过一段凝固期后断裂、裂缝,十分普遍。粉刷的墙面徒手都能剥脱,混凝土用脚都可以碾碎。证明被告邱宏销售的水泥质量低劣的事实。证据6、录音两份,一份是2014年5月4日,在邱宏的水泥销售经营部,被录音对象的是邱宏的妻子,另一个是2014年5月5日,地点也是在被告邱宏的水泥销售经营部,被录音的对象是邱宏和他妻子,两份录音证明原告向被告邱宏指明购买的是海螺牌原包装正宗水泥,被告邱宏对其销售的水泥是有保质承诺的,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这批水泥进货渠道不正规,是从他人处进购,且没有进货发票和质保单。证明原告使用邱宏出售的水泥产生问题后及时向邱宏提出异议,被告和其妻子坚持其出售给原告的是原装海螺牌水泥。且对两原告使用其出售的水泥浇筑的混凝土构件是认可的,并提出用钢丝网和425水泥加筑一层防水层的处理意见的事实。被告邱宏质证认为:证据1、沈兴华的送货单三份,沈兴龙的送货单五份,没有异议。在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后,被告按时按量向两原告提供海螺水泥。且每次都经过原告方的签收。证据2、照片十一张,由于我们不知道他的来源,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证据3、鉴定意见书两份,系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且所鉴定的水泥是否为邱宏所送,并未得到邱宏的确认,故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证据4、消费争议终止调解书,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因质量问题发生纠纷,并不能证明质量的原因系水泥造成。且工商部门作为假冒伪劣的监管部门在确认被告方如有销售假冒的情况下,肯定会对被告方进行处罚。而工商部门在介入后对被告邱宏的销售点进行了突击检查,并通知邱宏到达原告的施工现场对现场堆放的水泥进行对比确认,在当时的情况下,邱宏才知晓现场的水泥与邱宏仓库里的水泥存在不一致,且在工商部门调解过程中一直坚信所销售的水泥为合格水泥。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是证明现场的质量问题与被告所销售的水泥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在两份录音中被告一直坚信所销售的原告的水泥为合格水泥,并没有承认水泥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南通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送货单,与南通海螺公司无关联性。证据2、照片11张,和我们到现场看的情况是一致的,但是原告想证明的是原告有购买正宗海螺水泥的意愿,邱宏也承诺能够提供正规的海螺水泥。证据3、对于鉴定意见,三性没有异议。是我们公司到现场之后根据现场勘察的结果出具的正规海螺水泥生产厂商履行售后义务的行为。证据4、对于工商部门出具的终止调解书,三性认可,但是这份调解书的当事人双方是沈兴龙、沈兴华与邱宏,与海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即争议的双方就是邱宏与两原告。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6、对于录音中的对话看,水泥的进货过程比较复杂,环节比较多,最终水泥的品质无法判断,是否是海螺水泥有待于进一步确定。被告邱宏辩称:1、我方销售给两原告的水泥均为正宗海螺水泥,没有质量问题。2、目前两原告施工现场所堆放的水泥并非邱宏所供应。3、邱宏从事水泥销售十几年,从未出现过因产品质量产生的纠纷。4、原告已完工程部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与水泥质量有关系,并未得到任何有权部门的鉴定,所以两原告要求被告邱宏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被告邱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邱宏的营业执照,证明其具有合法的销售资格。证据2、海螺水泥厂的送货单三份,2014年1月19日15吨、2014年4月2日13吨、2014年5月4日以及1、2批次的水泥质量检验报告单,证明被告销售的水泥系从南通海螺水泥有限公司进货。证据3、如皋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两份,分别是2014年4月28日出具的是三日水泥检验结果显示为合格、28天水泥质量检验结果为合格。送检人是邱宏,送检时间是2014年4月23日。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邱宏的经营资格,但是不能证明被告邱宏出售给原告的水泥系海螺牌原装正宗水泥。证据2、发货单有异议,第一,邱宏或者其妻子在两份录音中都陈述出售给原告的水泥是今年春节前购进,因时间匆忙没有向其上家索要单证,有录音为证,所以这个发货单从哪里来的不得而知。证据3,质检报告上的出厂编号可以看出,两原告场地上的未用完的水泥包装袋上以及已经用完的水泥包装袋上均无以上三个出厂编号。证明被告提供的质检报告不是销售给原告的海螺牌水泥。被告南通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们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南通海螺公司与邱宏无直接关系,因为户名不是邱宏,从我们公司买水泥是三个公司,不是邱宏,质保书作为正规的水泥生产厂商是向客户提供的售后服务对自己产品的附随义务。证据3、质检报告因取样送样我们没有参与,水泥的来源我们也不清楚,所以不发表意见,其上面写的送检单位是南通海螺水泥公司生产的我们表示异议。不是他说是我们公司生产的就是我们公司生产的。被告南通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作为水泥生产厂商,答辩人在本起纠纷中,已经履行了水泥生产单位应当履行的责任。作为正牌海螺水泥的生产厂商,在接到被答辩人沈兴华的投诉后,答辩人立即派人到沈兴华施工现场进行处理。在对施工现场的水泥进行勘察,发现该批水泥不是南通海螺公司生产的水泥后,及时向被答辩人沈兴华告知了结论,随后出具了《鉴定意见》。答辩人认为,作为水泥的生产厂商,在接到投诉后第一时间派人处理,向投诉人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已经履行了水泥生产厂家应尽的售后义务。二、被答辩人沈兴华施工现场的水泥确实系假冒“海螺”牌水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沈兴华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客观的、公正的,而且有充分依据。答辩人工作人员到施工现场后,经过勘察认为施工现场的水泥为假冒海螺牌的水泥的主要依据如下:1、现场水泥的编号方式与我公司的水泥编号方式不同。我公司水泥编号中“C”代表水泥的类型,第一位数字代表水泥的等级,第二位数字代表生产年份,今年是14年,所以全部为4。而施工现场的水泥却是1,与我公司的水泥编号明显不同。2、现场水泥编号的印制方式与我公司的印制方式不同。施工现场水泥编号采取的应当印制的方式,印制的字母数字清晰均匀。我公司水泥编号采取油印盖章的方式印制,字母数字有粗有细,部分清楚部分模糊。3、现场水泥编号的图形样式与我公司编号使用的印章样式不同。施工现场水泥编号为长方形,相关字母与数字均匀的分布在长方形内,我公司的水泥编号为一不规则的长方形,字母紧挨着长方形边,数字和长方形另一边有尽一个数字的距离,呈不规则分布。同时,答辩人将现场水泥通过拍照的方式取证,将照片交给我公司水泥包装袋的生产厂商-芜湖海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品公司)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与我公司的认定结论相同,认为该水泥袋与给我公司生产的水泥袋不相符。其主要理由有:1、生产日期。塑品公司为我公司生产的包装袋都有明确的月份及日期,但施工现场水泥包装袋没有具体的月份及日期。2、生产记录编号。塑品公司14年1月份给我公司生产的包装袋只有两个编号,为4位数字,分别为“4302”、“1302”;而施工现场包装袋的生产编号确有4位数字和一个字母。3、版面不同。从包装袋的背面看,塑品公司为我公司生产的包装袋“生产许可”、“防潮”字样在水泥袋垂直中心线上,“定点”标识的左侧紧贴包装袋垂直中心线开始印制;而施工现场水泥包装袋背面的“生产许可”、“防潮”及“定点”标识的中心全部在水泥包装袋的垂直中心线上。以上可以证明我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客观真实正确的,施工现场的水泥确实不是答辩人生产的。综上,答辩人认为南通海螺公司只应对自己生产的“海螺”水泥给客户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没有为假冒“海螺”水泥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恳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求。被告南通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视听资料,是到现场查看的情况。证明施工现场的基本情况,剩余的水泥分两块堆放,编号、样式以及已经使用的水泥袋的基本情况。证据2、鉴定意见、消费者争议终止协议书,是原告已经提供过的,证明目的是接到投诉后南通海螺公司进行了现场勘验,根据现场情况出具了意见,该争议经过工商局的调解,从调解协议上看该纠纷属于沈兴华、沈兴龙与邱宏之间的争议,与南通海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证据3、合同、发票以及付款凭证,证明南通海螺公司以及芜湖海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合同关系,芜湖塑品公司是南通海螺公司水泥包装袋的生产厂商。证据4、对照片中水泥包装袋的鉴定的函,以及芜湖塑品公司出具的意见,以及芜湖塑品公司生产包装袋的交接班记录,证明经过芜湖塑品公司鉴定,原告沈兴华和沈兴龙现场的水泥的包装袋不是芜湖塑品公司为南通海螺公司生产的包装袋。证据5、南通海螺公司的包装袋编号工作视频,以及照片,证明南通海螺公司的编号方式以及使用的编号印模样式。证据6、沈兴华和沈兴龙施工现场留存的袋装水泥照片,以及南通海螺公司编号之后的水泥包装袋照片,证明两原告施工现场的水泥袋编号方式与南通海螺公司使用的编号方式有明显的区别,现场的水泥不是我公司生产的。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对于视听资料,施工现场的基本情况,剩余的水泥分两块堆放,编号、样式以及已经使用的水泥袋的基本情况,没有异议证据2、鉴定意见、消费者争议终止协议书没有异议。证据3、合同、发票以及付款凭证,只能证明安徽芜湖海螺塑料制品公司与安徽海螺水泥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不能证明南通海螺水泥公司的包装袋系芜湖海螺塑料制品公司专属生产厂家。证据4、对照片中水泥包装袋的鉴定的函,以及芜湖塑品公司出具的意见,以及芜湖塑品公司生产包装袋的交接班记录,没有异议。鉴定意见上面附了一张比对照片,是原告家现场的照片,没有异议。证据5、南通海螺公司的包装袋编号工作视频,以及照片,没有异议证据6、沈兴华和沈兴龙施工现场留存的袋装水泥照片,以及南通海螺公司编号之后的水泥包装袋照片没有异议。被告邱宏质证认为:证据1、这份视听资料只能证明被告水泥公司到场时的状况,邱宏并不在场。且根据被告所反映的拍摄时间,是在原告与被告邱宏发生争议20天左右。且在发生争议后双方就已经对现场水泥是否为被告邱宏所供应发生争议。故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证据2、鉴定意见、消费者争议终止协议书同上面的质证意见。证据3、合同、发票以及付款凭证,只能证明被告水泥公司的内部管理。作为邱宏无法确认。证据4、对照片中水泥包装袋的鉴定的函,以及芜湖塑品公司出具的意见,以及芜湖塑品公司生产包装袋的交接班记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标的物并没得到本案原被告三方的确认。证据5、南通海螺公司的包装袋编号工作视频,以及照片,没有异议证据6、沈兴华和沈兴龙施工现场留存的袋装水泥照片,以及南通海螺公司编号之后的水泥包装袋照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原告与弟沈兴华为修建住房,共同向被告邱宏购买海螺牌袋装325水泥,约定被告邱宏送货上门,价格为每吨360元,具体数量凭被告邱宏的送货单结算。2014年2月16日,被告邱宏开始陆续向原告及沈兴华家送货,原告和沈兴华收数后在送货单上签字,至2014年4月22日止,被告邱宏共向原告及沈兴华送海螺牌325水泥23.5吨,沈兴龙给付被告邱宏水泥款2000元。被告邱宏未向原告及沈兴华提交水泥质量合格证书,原告及沈兴华在使用前也未对水泥质量进行检验。原告及沈兴华雇请赵国军施工队施工。建筑使用的黄沙、石子、钢筋等建材由原告及沈兴华自行购买。建筑使用的混凝土由赵国军施工队自行搅拌。施工中,原告及沈兴华发现浇筑好的混凝土构件多处出现裂缝,认为被告邱宏提供水泥质量存在问题。原告打电话向被告邱宏提出质量异议,被告邱宏到场进行察看。原告向被告南通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投诉,被告南通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派员到场勘察,发现现场水泥包装袋上的水泥出厂编号有与该公司水泥出厂编号不同,主要是:公司水泥出厂编号2014年生产的水泥第二个编号是4,代表2014年生产的水泥,而现场水泥包装袋上的水泥出厂编号第二个号是1;公司编号是人工用编号章盖上去的,不整齐,现场水泥包装袋上的水泥出厂编号是印刷上去的,整齐。2014年5月5日,被告南通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及沈兴龙家使用的“海螺”牌PC325水泥及现场空水泥包装袋所有,系假冒南通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水泥及包装袋。2014年4月29日原告及沈兴华向如皋市消费者协会石庄分会投诉,如皋市消费者协会石庄分会组织调解未果。被告南通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陈述,被告邱宏水泥销售点不是该公司销售网点。被告邱宏对其销售给原告的水泥是从被告南通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进货,举证了两份南通海螺水泥有限公司袋装水泥发货单,一份为2014年1月19日,客户为南通市华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厂编号为C34008;一份为2014年4月2日,客户为南通裕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厂编号为C340069。被告邱宏对其销售给原告的水泥质量合格,举证一份如皋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2014年4月28日2014JC0078号检验报告,结论为符合GB175-2007标准规定的32.5等级品要求。从原告及被告南通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照片看,原告及沈兴华家空水泥袋及未使用的水泥的包装袋上出厂编号均为C31069,为“海螺”牌PC325水泥。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同前所述。审理中,原告明确选择违约责任作为诉因。原告陈述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为对已建部分拆除重建的损失,包括已建部分的材料损失,拆除费用,以及重新建造至已建现状的所耗材料及建造费用,向本院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鉴定上述损失。被告邱宏陈述,原告及沈兴华家混凝土构件多处出现裂缝与其出售的水泥没有因果关系,向本院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鉴定原告及沈兴龙家混凝土构件多处出现裂缝与其出售的水泥没有因果关系。本院委托南通天平房屋安全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内容为:1、对房屋裂缝质量问题与所用水泥之间是否存在必然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对已建工程部分的安全隐患(是否构成危房)进行鉴定;3、若不构成危房,则鉴定修复方案及相应的损失。经南通天平房屋安全司法鉴定所现场勘察、调查,2015年1月12日南通天平房屋安全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联系函,对本院委托鉴定的第一项作出说明,联系函称“明确房屋出现裂缝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不一定和所用水泥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故要求对裂缝与所用水泥之间是否存在必然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所认为不具备条件。故本次鉴定不予受理”。2015年1月29日,南通天平房屋安全司法鉴定所对本院委托鉴定的第二项出具鉴定工作计划书,明确了鉴定依据、鉴定项目、主要工作、检测内容、完成期限、鉴定费用等。此后,原告沈兴华、沈兴龙对鉴定有异议,未能缴纳鉴定费用。2015年3月10日,本案暂予中止鉴定。2015年3月18日开庭审理中,两原告明确表示,不需要鉴定也不会缴纳鉴定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送货单,被告南通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邱宏购买“海螺”牌325水泥,被告邱宏有向原告交付质量合格的“海螺”牌325水泥的义务。被告邱宏对其销售给原告的水泥是从被告南通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进货,举证了两份南通海螺水泥有限公司袋装水泥发货单,一份为2014年1月19日,客户为南通市华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厂编号为C34008;一份为2014年4月2日,客户为南通裕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厂编号为C340069。被告邱宏对其销售给原告的水泥质量合格,举证一份如皋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2014年4月28日2014JC0078号检验报告,结论为符合GB175-2007标准规定的32.5等级品要求。从原告及被告南通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照片看,原告及沈兴华家空水泥袋及未使用的水泥的包装袋上出厂编号均为C31069,为“海螺”牌PC325水泥。被告邱宏举证的两份南通海螺水泥有限公司袋装水泥发货单,客户名称不是邱宏,出厂编号与原告及沈兴华家空水泥袋及未使用的水泥的包装袋上出厂编号均为C31069也不相同。被告南通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2014年生产的水泥出厂编号第二个数字为4。可以认定被告邱宏销售给原告的水泥不是从被告南通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进货,也不是被告南通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海螺”牌PC325水泥。被告邱宏构成违约。被告邱宏应返还给原告已给付的水泥款200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选择违约责任作为诉因。原告应对被告存在违约事实、损害的基本事实、被告的违约事实与损害的基本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原告在使用了被告邱宏提供的“海螺”牌325水泥后,浇筑好的混凝土构件多处出现裂缝,是什么原因造成,被告邱宏销售给原告的水泥是不是唯一原因?能否排除施工原因?能否排除与黄沙、石子、钢筋的原因?能否排除自拌混凝土配比的原因?必须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在能否排除施工原因、黄沙、石子、钢筋的原因、自拌混凝土配比的原因等因素之前,也不能认定浇筑好的混凝土构件多处出现裂缝,被告邱宏销售给原告的水泥是唯一原因。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邱宏销售给原告的水泥不是从被告南通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进货,也不是被告南通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海螺”牌PC325水泥,但被告邱宏销售给原告的水泥是否达到GB175-2007标准规定的32.5等级品要求?被告邱宏对其销售给原告的水泥质量合格,举证一份如皋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2014年4月28日2014JC0078号检验报告,结论为符合GB175-2007标准规定的32.5等级品要求。但不能认定鉴定样品来源是从被告邱宏销售给原告的水泥中取得,鉴定样品也不是原、被告共同封样,故不能根据2014JC0078号检验报告认定被告邱宏对其销售给原告的水泥质量合格。原告陈述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为对已建部分拆除重建的损失,包括已建部分的材料损失,拆除费用,以及重新建造至已建现状的所耗材料及建造费用,向本院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鉴定上述损失。因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含对已建部分拆除重建的损失,如本案所涉建筑物构成危房则需拆除重建,如不构成危房,则是维修,故原告诉请成立必须鉴定本案所涉建筑物是否构成危房。南通天平房屋安全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工作计划书。原告对鉴定本案所涉建筑物是否构成危房持反对意见,也未缴纳鉴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未缴纳鉴定费,致相关事实不能查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沈兴龙已给付的水泥款2000元。二、驳回原告沈兴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沈兴龙承担1000元,由被告邱宏承担50元(此款原告沈兴龙已垫付,被告邱宏于本判决生效后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沈兴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许夕坤代理审判员 钟 文人民陪审员 章瑞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