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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民初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杜国林与陈武文、李文秀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国林,陈武文,李文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1524号原告杜国林,男。委托代理人李萍,女。委托代理人刘涛,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武文,男。被告李文秀,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人民北路148号1楼。负责人刘元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苟莹,女,被告保险公司员工。原告杜国林诉被告陈武文、李文秀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4月0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国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萍、刘涛、被告陈武文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苟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秀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国林诉称:2014年02月20日08时30分许,被告陈武文驾驶川RL96**号小型轿车在五星花园环道中行至文化路口时疏于观察与杜国林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杜国林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由当事人陈武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国林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合计产生医疗费用44,830.49元(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金额44,679.89元;门诊医疗费发票共计4张,合计金额150.60元),该医疗费用已由被告陈武文垫付43,600.00元,原告自己支付1,230.49元。另外,川RL96**号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产生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45,427.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30.00元/天×30天);3、营养费1,500.00元;4、续医费7,000.00元;5、残疾赔偿金40,262.40元(22,368.00元/年×18年×0.1);6、护理费2,400.00元(90.00元/天×45天);7、精神抚慰金5,000.00元;8、交通费410.00元;9、误工费16,275.86元(2,950.00元÷21.75×120天);10、被扶养人生活费32,686.00元(妻子李萍:16,343.00元/年×20年×0.1);11、鉴定费2,000.00元。因原、被告不能协商解决交通事故损失的赔偿问题,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武文辩称:被告李文秀系川RL96**号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被告陈武文与被告李文秀曾经系夫妻。本人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以及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后,本人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3,600.00元,在计算赔偿时应当扣除。对于本案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本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文秀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文秀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保险公���辩称:本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以及川RL96**号车辆向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无异议。本公司未对原告垫付任何费用,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当根据医疗保险的规定扣除自负费用。对原告主张其妻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因为被扶养人李萍系退休职工,享有国家养老保险金;交通费由人民法院酌定。对于涉案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02月20日08时30分许,被告陈武文驾驶川RL96**号小型轿车在五星花园环道中行至文化路口时疏于观察与杜国林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杜国林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由当事人陈武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国林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合计产生医疗费用44,830.49元(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金额44,679.89元;门诊医疗费发票共计4张,合计金额150.60元),该医疗费用已由被告陈武文垫付43,600.00元,原告自己支付1,230.49元。原告伤愈后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相关费用进行了鉴定,产生鉴定费2,000.00元。2014年05月27日,南通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7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是:1、杜国林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续医费为7,000.00元。3、护理时限每天按1人护理计算,共计45天。4、营养时限40天,给予营养费1,500.00元。5、误工时限为120天。对该鉴定结论,被告陈武文及被告保险公司均为表示异议。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被告陈武文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按18%的比例扣除自负费用。另查明:被告李文秀系川RL96**号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2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事故车辆保险期限内,同时被告李文秀持有的机动车行驶证以及被告陈武文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合法有效。对涉案产生的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损失,被告陈武文自愿承担赔偿责任。还查明:原告杜国林系城镇居民,退休职工。但其自2010年04月起至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前一直在南充市环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1650.00元;同时自2013年09月起至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前在本市顺庆区家佳欢超市兼职进送货工作,月工资1,300.0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其妻李萍系退休职工,享有国家社会养老保险金。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68.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用发���及医生的处方签;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原告的务工证明及工资表;被告李文秀、陈武文持有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保险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陈武文及保险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以及南通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7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务工的事实以及因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收入减少的事实予以确认。现根据原告的诉请、各被告的答辩意见以及各当事人的举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44,830.49元。原告主张医疗费45,427.89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44,830.49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医��费为44,830.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原告实际住院治疗25天,结合司法实践,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00元(30.00元/天×25天);3、营养费1,500.00元。该项费用系根据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确认所必须,本院予以确认。4、续医费7,000.00元。该项费用系根据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确认所必须,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40,262.40元。根据司法鉴定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伤残赔偿系数应当为0.1,结合原告的户籍性质、原告定残之日的实际年龄,其赔偿年限为18年,以及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0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0,262.40元,本院予以确认(即:22,368.00元/年×18年×0.1)。6、护理费4,050.00元。根据司法鉴定确认原告的护理时限为45天,结合司法实践,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0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即:90.00元/天×45天)。7、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司法实践,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2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为250.00元。9、误工费11,800.00元。根据司法鉴定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限为120天即4个月,结合原告实际务工的月收人标准,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1,800.00元[即:(1,650.00+1,300.00)元/月×4个月)];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李萍系退休职工,享有国家养老保险金,依法不符合被扶养人的范围,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确认。11、鉴定费2,000.00元。该项费用及金额系原告实际产生的,合法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为117,442.89元。连同本案诉讼费1,655.00元,涉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合计为119,097.89元。该119,097.89元损失,除自负医疗费用8,069.49元(即:44,830.49元×18%)、鉴定费2,000.00元、本案诉讼费1,655.00元,合计11,724.49元外,余款107,373.40元,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涉案车辆投保险种,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杜国林赔付(即:10,000.00元+61,362.40元+36,011.00元)。对于涉案产生的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的自负医疗费用、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合计11,724.49元,本院确认由被告陈武文承担并向原告赔付。被告陈武文已经垫付的费用应当扣除。综上,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杜国林支付赔偿款合计107,373.40元;品迭被告陈武文已经垫付的医疗费43,600.00元及其应当承担赔偿的损失11,724.49元后,原告杜国林应当退还被告陈武文垫付款31,875.51元(即:43,600.00元-11,724.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杜国林支付赔偿款107,373.40元;二、原告杜国林在领取上述赔偿款的同时,退还被告陈武文垫付款31,875.51元(已扣除被告陈武文应当承担的本案诉讼费用);三、驳回原告杜国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5.00元(该费用原告杜国林已经向本院预交),由被告陈武文承担(该费用上述已经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