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李春花与戴东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花,戴东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7号原告李春花(系南安市梅山超前平价商场业主),女,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傅绿松,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静如,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戴东龙,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李春花诉被告戴东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劲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花的委托代理人傅绿松、黄静如、被告戴东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花诉称,原告系南安市梅山超前平价商场业主,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店面联营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南安市国光中学半地下室商场专柜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面积为132平方米,每平方米250元/月,月租金共33000元。租赁期满后,被告拒不支付2014年8月份的租金,故原告决定不再与被告续签店面联营合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8月份的租金并腾出店面,但被告仅支付部分租金人民币9059元,尚欠租金人民币23941元,对腾出店面之事置之不理。被告自租赁期满后未腾出店面,由此产生的店面占用费计人民币99000元及电费计人民币379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店面联营合同已到期,被告理应返还该租赁物并依约支付租金给原告,但被告却无理由拒不支付租金且不返还租赁物,被告的行为实属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租用的店面;支付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拖欠的店面租金人民币23941元;支付自2014年8月29日至实际返还店面之日的占用费(占用费按每月33000元计算,暂计至2014年11月28日店面占用费为人民币99000元);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29日至实际返还店面之日期间产生的电费(暂计至2014年10月28日为人民币379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戴东龙辩称,其从2010年5月29日开始就与原告的前夫李柳生签订期限为三年、面积为132平方米的场地租赁合同,用来经营手机生意。其与李柳生签订的租赁合同至2013年到期,租赁期间的租金也已全部付清。合同到期后,其与原告李春花续签场地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也是三年,故续签后的合同应至2016年才到期。续签合同时,原告的财务人员曾就合同内容与其进行口头协商,其表示愿意继续承租,就在原告方提供的空白合同上签字。因其所签的是空白合同,故合同的具体内容,包括租赁期限、平方数、租金、落款日期等内容并不是由其亲自书写,而是原告方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填写的,其并没有见过原告提交给法院的这份合同。之前与李柳生签订的租期三年的场地租赁合同租期是从2010年5月29日开始的,按理说续租后的租期也应当从5月29日开始,但原告提供的合同的签订日期却是2013年8月28日。可见,合同的落款日期是原告未经其同意自行填写的。因租金其都有交纳,不存在拖欠的情况,原告的财务人员也有开具收据和说明给其收执,且原告系未经其同意自行填写合同内容,故其不同意返还店面给原告。在2014年5月底、6月初的时候,其已经把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9日期间的租金、水电费提前支付给原告。前述租金大约40万元,其全部用现金方式支付给超前企业的总经理,也即原告的儿子李炜志,故其并不需要支付给原告占用店面的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的起始日期和截止日期是何时?租期是一年还是三年?合同确定的租赁期限是否已经届满?租金及水电费被告是否已经支付完毕?被告是否应再支付给原告租金以及水电费?被告是否应该腾出所租赁的场地并支付占用期间的费用?围绕上述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系南安市超前平价商场的个体经营者;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4、店面联营合同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将位于南安市国光中学半地下商场的专柜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月租金33000元;5、平面图一张,以此证明被告所承租的场地的平面情况、场地面积和具体位置。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原、被告所签合同确实是名为联营、实为租赁;合同上被告的名字也是其所签,但落款时间并非其所写,其怀疑是原告自己填写的;合同书前面部分的内容其没有看过,与之前其所见的合同模板内容不一致,包括期限、联营时间等内容都跟之前所谈的不一致;原告未与其商量就把租赁期限和落款日期自行填写在合同上;合同第五条又约定,合同期满原告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原告也没有履行该义务。对证据5平面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平面图记载的时间可以印证原告提供的合同是自行更改过的;因为正常程序是工作人员测量好面积,再签订合同;该平面图记载的时间是2013年9月9日,原告提供的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3年8月8日,测量面积的时间早于合同的签订时间,不符合正常程序。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可上面的名字是其所签,但认为合同确定的租赁期限、落款日期等内容是原告未与其协商自行填写的。本院认为,被告对其有关原告自行填写合同内容的主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且对被告的该项主张原告仅承认合同的落款时间为原告的工作人员书写,其余部分均不予认可,被告又自己承认合同上的姓名为其本人所签,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店面联营合同书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作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即平面图的证据效力,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平面图记载的时间可以印证原告提供的合同是原告自行更改过的,并不符合正常的合同签订程序。本院认为,被告对其有关测量面积与签订合同正常程序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又表示对原告提供的平面图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即平面图,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李春花系南安市梅山超前平价商场的业主,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戴东龙从2010年开始就向南安市梅山超前平价商场租赁场地,用于专柜经营手机生意。2010年签订的租赁合同租期为三年,已经履行完毕。2013年间,原、被告就续租商场场地专柜经营手机生意事宜签订一份名为联营、实为租赁的《店面联营合同书》,合同就联营方式、期限、费用、权利、义务及解除合同等情况进行具体约定,合同的落款日期为原告的工作人员自行书写。合同确定的联营项目及范围为品牌手机及配件;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租赁费用为250元/平方米/月,面积为132平方米,月租金合计33000元/月,按月支付租赁费用。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拖欠租赁期间的部分租金,且拒不将租赁的专柜场地返还给原告,故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李春花开办南安市梅山超前平价商场,是依法进行登记并领取执照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戴东龙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具备依其意志自由缔约的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已就双方的合同关系提供了《店面联营合同书》佐证,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戴东龙也承认其从2010年开始就租赁原告个体经营的梅山超前平价商场的场地专柜经营手机生意,合同到期后双方又于2013年续签租赁合同,至今其实际上还在使用该专柜场地。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故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依法成立,为有效合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己承认其提交的合同的落款日期为其工作人员自行书写,该主张是对诉讼中不利于己方事实的自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的落款日期虽为原告的工作人员自行书写,但合同所载的租赁期限、租金、面积等文字都是打印的,内容具体明确,没有涂改的痕迹,故对合同内容(除落款日期)的真实性依法应予确认。被告主张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是三年,从2013年开始,应至2016年才到期;原告提交的《店面联营合同书》与其之前所签的合同内容不一致,合同上面的租赁期限、平方数、租金等都是原告未经其同意自己填写的。但被告对其前述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前述主张不予采纳,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每月支付33000元租金给原告,这是被告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原、被告之间因租金支付问题产生纠纷,被告理应就其已经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其没有拖欠原告的租金,其已在2014年5月底、6月初的时候把2014年至2015年度的租金、水电费大约40万元提前支付给原告的儿子、超前企业的总经理李炜志。但被告对其已经支付租金的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对被告的该主张也不予认可,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有关已经支付租金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确定的租赁期限是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租赁期满后,被告一直拖欠2014年8月份的租金,并自认被告仅支付8月份的部分租金9059元,故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尚欠的租金23941元(33000元-9059=23941元)。本院认为,被告对其已经支付租金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依法应认定为尚未履行支付原告所主张的租金的义务,故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确定的租赁期限至2014年8月28日已经届满,现被告还继续使用该场地,并且没有支付费用,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腾出场地,返还租用的店面,并支付自2014年8月29日起的占用费(占用费按每月33000元计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占用费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专柜场地之日止。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实际返还店面之日止期间产生的电费(暂计至2014年10月28日为人民币379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店面联营合同书》只约定了公摊部分的水电由原告负责,对于专柜的电费如何负担没有约定,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2014年7月29日起产生的电费的具体数额和计算方法,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29日起的电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东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出向原告李春花租赁的位于南安市梅山超前平价商场(即南安国光中学半地下室商场)的手机专柜,将专柜场地(面积132平方米)返还给原告李春花;二、被告戴东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春花2014年7月29日至8月28日期间尚欠的租金23941元;三、被告戴东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春花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专柜场地之日止期间的占用费(占用费按每月33000元计算);四、驳回原告李春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35元,减半收取1418元,由原告李春花负担44元,由被告戴东龙负担1374元;被告戴东龙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劲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文彬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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