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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执字第4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江苏云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云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江苏云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云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葛凯明,陈琳,葛飞云,鲍亚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溧执字第4185号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62号。负责人廉衡,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龚雷、周闻超,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云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别桥镇北郊工业集中区名川路2号。法定代表人葛凯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云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别桥镇湖边村(原湖边小学)。法定代表人葛飞云,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葛凯明。被执行人陈琳。被执行人葛飞云。被执行人鲍亚琴。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江苏云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云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葛凯明、陈琳、葛飞云、鲍亚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天商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江苏云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303380元及暂计至2014年2月21日止的利息79683.11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及罚息,以及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78000元。如江苏云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有权以设定抵押的江苏云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溧阳市别桥镇北山工业集中区云源路3号1幢(房产证号为溧房权证溧阳字第××号)的房产以及坐落于溧阳市别桥镇北郊工业集中区名川路2号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溧国用(2012)第127**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江苏云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葛凯明、陈琳、葛飞云、鲍亚琴对江苏云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江苏云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葛凯明、陈琳、葛飞云、鲍亚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苏云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43289元,减半收取2164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644.5元,由江苏云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云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葛凯明、陈琳、葛飞云、鲍亚琴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查明,被执行人江苏云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云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葛凯明、陈琳、葛飞云、鲍亚琴负债较多,有多起案件在本院执行。江苏云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云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厂房、土地使用权已被本院查封,现正在依法处置过程中。本院通过有关协助执行单位,依法调查被执行人江苏云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云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葛凯明、陈琳、葛飞云、鲍亚琴的存款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但均未能查到。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除房产、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除房产、土地使用权外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4)天商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许云华执行员  许长恩执行员  鲍进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苏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