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鞍民二终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韩伟与于久祥、祝洪良、祝守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孙立军、牟信库、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伟,于久祥,祝洪良,祝守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孙立军,牟信库,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民二终字第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伟,男。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汤岗子镇正汤河村(东汤河)**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久祥,男。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鞍海路**号-300。委托代理人:朱士尧,辽宁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洪良,男。住所地:海城市王石镇碾盘村*组*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守国,男。住所地:海城市王石镇碾盘村*组*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二一九路28号。负责人:田泽涛,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丹,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立军,男。住所地:海城市南台镇烟台岗村(周家炉村)***号。原审被告:牟信库,男。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汤岗子镇泉东一街**号-300。原审被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宁远镇南地号村法定代表人:王艳,系经理。上诉人韩伟为与被上诉人于久祥、祝洪良、祝守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原审被告孙立军、牟信库、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鞍西民二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韩伟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韩伟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韩伟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收取25元,由上诉人韩伟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 丹审 判 员  王宇明代理审判员  宋 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娄 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