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1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剑俊与陈清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剑俊,陈清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863号原告:李剑俊。被告:陈清胃。原告李剑俊诉被告陈清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剑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清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剑俊诉称:2013年6月23日,被告陈清胃向原告李剑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陈清胃应于2013年7月22日前将本金和利息归还原告。上述借款为有息借款,利息至告陈清胃收到上述款项即2013年6月23日起计算,月息按2%标准计算。双方约定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陈清胃未能及时归还原告,视为被告违约,被告同意支付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据此,请求:一、判令被告陈清胃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及利息40000元(利息从2013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履行还款之日止,现暂算20个月利息,即从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月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共计人民币140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清胃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借条上载明:借款人陈清胃因生意周转困难,今向李剑俊借到人民币200000元整(200000),借期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月息2分等内容。嗣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李剑俊与被告陈清胃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清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清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剑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22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被告陈清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1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 芸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路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