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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四川达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新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78号原告四川达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五津镇希望路***号。法定代表人严建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德育,该公司员工。被告陈新德。原告四川达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新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顺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陶敏、代理审判员贾亚妮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志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四川达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德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新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达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四川达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平乐县桂江皮革厂多年前就建立起了买卖关系,销购皮革化工产品。平乐县桂江皮革厂是由被告陈新德1人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截至到2013年6月30日,平乐县桂江皮革厂欠原告货款58142元人民币未付,双方对帐确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一直未支付。2014年8年,平乐县桂江皮革厂在未清偿原告货款情况下已注销,根据法律规定,平乐县桂江皮革厂所欠原告货款58142元应当由被告陈新德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1、请法院判令被告陈新德向原告支付货款581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增值税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发过货给被告,被告所欠款的事实。增值税发票签收回执单,用以证明原告发过货给被告,被告所欠款的事实。对帐单,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142元。平乐县桂江皮革厂清算报告及该厂登记材料,用以证明被告有财产,但不还原告货款。被告陈新德未作答辩。被告陈新德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新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经开庭:对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因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原告所提供的1、2、3、4号证据,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认定如下:平乐县桂江皮革厂原为陈有德个人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2005年2月21日,陈有德与被告陈新德签订了转让协议书,陈有德将平乐县桂江皮革厂转让给被告陈新德。被告陈新德于2005年3月14日到平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投资人是陈新德个人,出资方式以个人财产出资。被告陈新德经营平乐县桂江皮革厂至2014年8月1日,被告陈新德决定解散该厂,并于当日出具了自行清算的平乐县桂江皮革厂清算报告。被告陈新德于2014年8月27日向平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平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9月17日对平乐县桂江皮革厂准予注销登记。原告四川达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平乐县桂江皮革厂多年前就建立了买卖关系,销购皮革化工产品。截至到2013年6月30日,经双方结算,平乐县桂江皮革厂尚欠原告货款58142元,被告陈新德在2013年7月25日结算回执单上签名确认,并加盖了平乐县桂江皮革厂的公章。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陈新德付货款,被告陈新德至今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1、请求判令被告陈新德给付原告货款581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陈新德是否要承担偿还货款的问题?对原告主张货款58142元,有被告陈新德签名并加盖了平乐县桂江皮革厂公章的结算回执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新德偿还货款58142元的请求,因平乐县桂江皮革厂是被告陈新德个人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该厂虽办理了注销登记,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及第二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的规定,原告此请求理由充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新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新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货款人民币58142元给原告四川达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253元,由被告陈新德负担。如义务人不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依法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3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帐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顺勇审 判 员  陶 敏代理审判员  贾亚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志高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二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