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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少民终字第01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周某乙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少民终字第010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何曹平,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法定代理人:蒋某,系被上诉人周某乙之母。上诉人周某甲与被上诉人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4)渝北法少民初字第00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系被告婚生子。2012年12月3日,被告与原告母亲蒋某在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协议约定婚生子周某乙由蒋某抚养,被告不负担任何费用。现原告与原告母亲共同居住在重庆市渝北区。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的陈述、自愿离婚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等。原判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原告周某乙在其母蒋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后虽然由母亲蒋某抚养,但仍是蒋某与被告周某甲的婚生子女,蒋某与被告周某甲应承担抚养原告周某乙的义务。蒋某与被告周某甲在离婚时,协议约定被告不负担抚养费。原告现在重庆生活居住,2013年,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814元,每月约为1484.5元。该费用应由蒋某与被告周某甲共同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0月起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直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但未举示足够证据证明该主张为其实际需要。因此,被告周某甲每月向蒋某支付原告周某乙抚养费600元为宜。原告要求其独立生活前的医疗费、教育费由被告负担50%,认可其独立生活前的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票据由被告负担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从2014年10月起,由被告周某甲每月支付原告周某乙生活费人民币600元,至原告周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原告独立生活前的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票据由被告承担50%;二、驳回原告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已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周某乙负担。上诉人周某甲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某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经二审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甲与被上诉人周某乙的母亲蒋某在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登记离婚时,虽约定婚生子周某乙由蒋某抚养,周某甲不负担任何费用。但时隔一年后,周某乙在成长,城镇(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在不断提高,情势已发生变化,周某乙要求周某甲给付抚养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周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周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明代理审判员  欧明艳代理审判员  张 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