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勇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某一,陈某一,陈某二,苏某二,苏某三,王其奇,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7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一,男,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系被害人苏某乙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一,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苏某乙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二,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苏某乙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二,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苏某乙之长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三,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苏某乙之次子。上诉人苏某二、苏某三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二,系苏某二、苏某三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其奇(别名王奇),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工,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暂住地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因本案于2014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潮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玉林,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刘某(别名刘杨、刘洋),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户籍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因本案于2014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其奇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刘某犯窝藏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一、陈某乙、陈某二、苏某二、苏某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潮中法刑一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其奇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一、陈某乙、陈某二、苏某二、苏某三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28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与朋友彭伟、曾令丹在被告人王其奇租住的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房闲坐后准备离开。刘某、彭某乙先后下楼,刘某下楼时看到被害人苏某乙与王其奇之妻邰某在三楼楼梯处纠缠,便打电话告知王其奇,并在楼下楼梯口处等彭某乙和曾某。王其奇接刘某电话后即跑出凯盛公寓403房并下楼,在楼梯处先后与邰某、苏某乙相遇。邰某先回到403房,王其奇则叫苏某乙离开。苏某乙拿出手机欲拨打,王其奇用脚将其手机踢掉。苏某乙遂沿楼梯向下捡拾手机,王其奇随后跟下,并与苏某乙在三楼平台处拉扯扭打。在扭打过程中,王其奇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朝苏某乙身上乱捅数下。苏某乙受伤后自行下楼,行走一段后倒在凯盛公寓楼下的新洋路旁,后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作案后,王其奇在刘某帮助下逃往福建省厦门市,并于案发当晚向厦门市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被告人刘某在明知被告人王其奇伤害被害人苏某乙的情况下,于2014年1月28日凌晨驾驶摩托车载王其奇逃离作案现场前往广东省××区枫溪车头,并向王其奇提供人民币600元,帮助其逃匿。刘某于2014年l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一、陈某乙是苏某乙之父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二是苏某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二、苏某三分别是苏某乙之长子及次子。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其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明知被告人王其奇是犯罪的人而为王其奇提供财物,帮助王其奇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王其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王其奇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一、陈某乙、陈某二、苏某二、苏某三因本案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其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刘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王其奇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一、陈某乙、陈某二、苏某二、苏某三因本案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丧葬费人民币29672.5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四、随案移送的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王其奇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因被害人苏某乙纠缠王其奇的妻子并不断激化矛盾而引发,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王其奇是在被苏某乙勒住颈部无法挣脱的情况下,才用弹簧刀捅刺苏某乙,王其奇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即使王其奇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其行为也具有防卫因素,目的是为了摆脱苏某乙的暴力殴打,属于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王其奇是初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请求对王其奇从宽处罚。上诉人苏某一、陈某乙、陈某二、苏某二、苏某三提出:原判不予支持赔付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4时许,原审被告人刘某与朋友彭伟、曾令丹在上诉人王其奇的租住处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房闲坐后准备离开,刘某下楼时看到被害人苏某乙与王其奇之妻邰某在凯盛公寓三楼楼梯处纠缠,便打电话告知王其奇,随后刘某走到公寓楼下等候彭某乙、曾某。王其奇跑出403房,在公寓楼梯处先后与邰某、苏某乙及中途折返的彭某乙相遇。王其奇叫苏某乙离开,苏某乙则拿出手机意欲拨打,王其奇用脚将苏某乙的手机踢掉,苏某乙遂沿楼梯向下捡拾手机,王其奇随后跟下,与苏某乙在公寓三楼平台处拉扯扭打。在扭打过程中,王其奇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捅刺苏某乙数刀。苏某乙受伤后自行下楼,倒在凯盛公寓楼下新洋路旁,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苏某乙系全身多处锐器创致心脏破裂,大量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原审被告人刘某在明知上诉人王其奇伤害被害人苏某乙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载王其奇从凯盛公寓楼下逃至广东省××区枫溪车头,并向王其奇提供人民币600元,帮助其逃匿,后王其奇逃往福建省厦门市。2014年l月28日8时许,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19时许,王其奇主动到福建省厦门市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上诉人苏某一、陈某乙是苏某乙之父母、上诉人陈某二是苏某乙之妻、上诉人苏某二、苏某三分别是苏某乙之长子、次子。本案二审审理期间,被害人亲属与上诉人王其奇的亲属达成和解,苏某一、陈某乙、陈某二、苏某二、苏某三对王其奇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王其奇的民事责任,并请求对王其奇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2014年1月28日4时20分左右,我从潮州市××桥区××路的宝华酒店出来,沿酒店出口左边人行道步行,当要到陈桥路口处时,我见到有一个没穿鞋的男子从广东粤韩律师所楼梯口处出来。那男子碰了我右肩处,叫我送他去车站。我跟他说我喝了酒没开车,不能送他去车站。之后该男子往宝华酒店方向走去,走了一小段路后倒在人行道处。这时我看见该男子出来的楼梯口处停有一辆摩托车,车上坐有二个男子,从楼梯下来另一个男子跳上该摩托车,他们三人就骑摩托车沿新洋路往汇侨红灯路口去了。我发现我被那男子碰着的衣服右肩沾有血,就知道那个男子可能受伤,赶紧打110报警,并让110叫120急救车过来。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现场位于广东省××桥区××街道××路彬诚商行前面机动车道及现场情况,公安机关提取了现场及现场旁凯盛公寓楼内血样共13处、黑色触屏手机一部及绿色人字拖鞋一双。3.提取笔录证实:2014年1月29日11时30分,上诉人王其奇归案后指认其作案后将作案刀具丢在广东省汕头市大学路79-81号店前一涵井内,后侦查人员在涵井内发现并提取一把的弹簧刀。上诉人王其奇指认确认该刀就是其作案时所用刀具。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原审被告人刘某处扣押车牌号为粤U×××××的摩托车一辆及皮鞋一双、上衣一件;从上诉人王其奇处扣押马甲一件。5.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潮)公司(法)鉴(DNA)字(2014)17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现场尸体下方疑似血迹、现场尸体南侧地面疑似血迹、现场尸体北侧地面疑似血迹、现场尸体北侧榕树下疑似血迹、现场**号楼梯口疑似血迹、现场第一折楼梯中间疑似血迹、现场第一折楼梯与第二折楼梯中间平台疑似血迹、现场二楼楼梯平台疑似血迹、现场三楼楼梯平台南侧地面疑似血迹、现场三楼楼梯平台北侧地面疑似血迹、死者苏某乙十指指甲、王其奇黑色马甲上的基因分型与苏某乙血样的基因分型相同;现场四楼凯盛公寓西侧通道疑似血迹、现场402房门口墙上疑似血迹、现场402房门上疑似血迹的基因分型与王其奇血样的基因分型相同。6.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潮)公司(法)鉴(DNA)字(2014)58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刘某的黑色风衣检见一男性的基因分型,与死者苏某乙血样的基因分型相同;棕色皮鞋一双未检见有效基因分型。7.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潮湘)公鉴(尸)字(2014)02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苏某乙系全身多处锐器创致心脏破裂,大量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8.证人彭某乙的证言:2014年1月28日3、4点,我和刘某、我女朋友曾某、王其奇四人一起在王其奇位于潮州市××桥区××路的出租屋喝茶。后刘某要送我和曾某回去,刘某先下楼,我跟在他后面,在三楼到二楼的拐弯处发现一男一女在说话,我没注意继续下楼。到二楼时发现我女朋友还没下来,我就返回去叫她,到三楼平台时我看清那个女子是王其奇的老婆。这时王其奇很急地跑下来。王其奇跟那个男子说了几句话之后,那个男子就掏出手机打电话,被王其奇拍掉,手机掉在三楼下二楼的楼梯上,然后他们两个人扭打在一起。那个男子抱着王其奇的头颈部,因为那男子比较壮,王其奇挣脱不开,我就上去用左手去拉那男子的左手,那男子的右手还拉着王其奇的颈部。我拉开那男子后,那男子又用双手拉着王其奇的颈部,我就再用手去抱那个男子的胸部,顺势将他推开(意思让他快走),那个男子就下楼去了,王其奇就往楼上跑。这时曾某刚好下楼,她问我干什么,我说没干什么。当时我看到地上有血迹,我就说不是我做的,是王其奇干的。我很害怕就跑下楼,没看到那男子。我遇到刘某,跟他说王其奇杀人了。然后王其奇也跑下楼,跟我们说他把人杀了,叫我们快跑。随后刘某开摩托车载我和王其奇往枫溪转盘开。在路上我用刘某的手机打电话给王其奇的堂弟王某乙,告诉他王其奇杀人了。王其奇也用刘某的手机打电话给他老婆,说他把人杀了,叫他老婆快跑。我们到了枫溪转盘靠潮汕路就下车,我和刘某商量要不要报警,我们转身看到王其奇拿着刘某的手机往潮汕公路方向走。我和刘某在原地,刘某跟我说他的手机和身上的钱都在王其奇那里。后来我向出租车司机借手机打给我女朋友,让她来接我。我女朋友到后和我一起离开,刘某自己开摩托车离开。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彭某乙经混杂辨认照片,辨认出上诉人王其奇及原审被告人刘某。9.证人邰某的证言:2014年1月28日凌晨,我和许某从宝华酒店下班一起回家,一位在**酒店818房间的男顾客送我们到凯盛公寓楼下,许某先上去宿舍,我要上去宿舍时,那男顾客硬要跟我上宿舍找许某。我走楼梯到一楼半的时候,那男顾客一直缠着我,他双手握着我的肩膀,刚好刘某从楼上下来看到我和那男顾客。快到二楼时那男顾客一直缠着我,说他没钱坐车。我就从我的包里拿了一百元给他,后我就继续往楼上走,我没去看那个男顾客是否有继续在后面跟着。我走到二楼时见到彭某乙从楼上下来,我走到三楼半时见到王其奇。当时王其奇跟我说了一句话,我没听清楚他说什么,我就回到403房。我进房没多久,王其奇匆匆忙忙回来,冲着我大喊,叫我快跑,他说:“出事了,我把人捅伤了!”王其奇说完就往楼下跑,许某在隔壁405房听到了,叫我一起去楼下看怎么回事。我和许某就往楼下走,看见二三楼的楼梯有很多血。我们沿着血迹往楼下跑,当时有路人在楼下。我打电话给王其奇,王其奇很着急地叫我快点走,后来他把电话挂掉了,我再打电话给王其奇都未能打通。我也有打电话给刘某,但是没有打通。在公寓楼下,许某发现一个人倒在路边,我们过去看后确认是跟我们回宿舍的男顾客,他流血倒在地上,我才知道应该是王其奇将他捅伤的。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邰某经混杂辨认照片,辨认出上诉人王其奇、原审被告人刘某及被害人苏某乙。10.证人许某的证言:2014年1月28日凌晨,我和邰某从**酒店下班,有一姓苏的男子打电话说要送我们回家,后姓苏男子的朋友开一辆车送我、邰某和姓苏男子到凯盛公寓楼下的路边。我和邰某及姓苏男子三人下车,姓苏男子的朋友先走了。在凯盛公寓楼下,姓苏男子说要送我回宿舍,我说不用,后我一个人先回宿舍,邰某和姓苏男子在楼下。我到凯盛公寓405房10分钟后,听到隔壁403房某很生气地大喊,我开门出来,见到王其奇在公寓四楼的门口往楼下走。邰某锁了403房房门后下楼,我也跟着她走,看到三楼楼梯上有很多血。我和邰某到楼下,邰某一直在打电话,但是没人接电话。到楼下时,一个女孩跟我说前面倒了一个人,我和邰某走到宝华酒店门口附近的路边,看见姓苏男子倒在地上。后来警察来到凯盛公寓,将我和邰某带到派出所调查。辨认笔录证实,证人许某经混杂辨认照片,辨认出上诉人王其奇,还辨认出被害人苏某乙就是姓苏的男子。11.证人曾某的证言:2014年1月28日3点多,我和我男朋友彭某乙及刘某、王其奇在王其奇租住的**房玩。大约过了半个多小时,刘某和彭某乙叫我走,刘某先下楼,彭某乙走在我前面下楼。我下到二楼时,看到彭某乙、王其奇和另外一个不认识的男子扭打在一起,我大声吼他们在干什么。王其奇马上跑上楼,彭某乙和那名我不认识的男子站在那里。我看到地上有血迹,那个男子身上还在滴血,就问彭某乙在干什么。彭某乙当时愣了一下,然后反应过来说不是他干的。我当时想到可能是王其奇干的。我劝那流血的男子离开,那男子就离开了。没过多久王其奇从楼上下来,叫彭某乙快点走,于是彭某乙和王其奇没有等我就离开了。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曾某经混杂辨认照片,辨认出上诉人王其奇、原审被告人刘某及证人彭某乙。12.证人罗某的证言:2014年1月28日4时左右我回到凯盛公寓时,在二三楼楼梯过道看见一男一女抱在一起。约4时44分,送烧烤的人来我的房间送食物,问我楼下是不是打架,有好多血,我说我不知道。6时20分左右,警察叫我到派出所了解情况。在前往派出所的过程中,我看到公寓楼下的马路边倒着一男子,就是当晚我看到的一男一女中的男子。13.证人冷某的证言:2014年1月28日4时多,我在**房听到楼下一男一女在吵架,那个男的说:“我叫你跑”,那个女的就“啊啊”地叫。之后我听到一女声的人在敲我对面房子的门,听到她们说:“两个人吵起来了,怎么劝都不听,那个男的要拉那个女的去宝华。”说完她们就下楼了。隔了20多分钟后,又有几个人上来,听声音是男的,吵了几句之后就没声音了。14.证人吴某的证言:我是凯盛公寓管理员,**房登记的租客是邰某,她平时和一个男子住一起。2014年1月28日3时多,我在值班时听到外面走廊有动静,我就起来看了一下监控,看到403房、405房租住的两名女子在走廊,我见不是陌生人就回去睡觉。15.证人郑某的证言:2014年1月28日44时35分左右,我从**酒店下班,和同事康某来到宝华酒店旁的人行道时,发现路边躺着一个男子,那男子面朝地上躺着,一动不动。我走过去看到那男子浑身是血。这时我看到在那男子倒下的旁边铺面站着两个女子,我就跟那两个女子说倒着一个人,那两个女子就走过来看,其中一个女子打电话报120。那女子打完120后,她们两人就往陈桥村委方向走了。16.证人蔡某的证言:2014年1月28日2时左右,我和苏某乙在宝华酒店818包厢喝酒后,我载苏某乙及两女子来到宝华陈桥路口,他们三人下车,我就开车离开。当天上午,我听说苏某乙被人伤害致死。17.证人颜某的证言:2014年1月28日或者29日4、5时,我把出租车停在潮州枫溪车头,有两名男青年站在一摩托车旁边,其中一高个男青年跟我借手机。他打了一个电话问对方在哪里,对方没回答就挂了,然后他又打了好几次电话,但都没有打通。后来那个矮个男子就说借电话打给他老婆,要叫他老婆送衣服过来。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颜某经混杂辨认照片,辨认出原审被告人刘某就是借用其手机的高个男子。18.证人龚某的证言:2014年1月28日7时多,我听说王其奇出事,就到刘某的理发店打听情况。刘某跟我说有一男子一直纠缠王其奇的老婆,于是王其奇、彭某乙和那名男子发生冲突。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龚某经混杂辨认照片,辨认出上诉人王其奇及原审被告人刘某。19.证人王某乙的证言:2014年1月28日4时多,彭某乙打电话给我,他说我堂哥王其奇在潮州杀人了,他们要走,然后他就挂断电话。王其奇到厦门后有和我短信联系,我们家人都劝他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来他就到厦门公安机关自首了。20.证人陈某二的证言:2014年1月28日下午,我接到派出所的电话,得知我丈夫苏某乙被故意伤害致死。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陈某二经辨认尸体照片,确认被害人就是其丈夫苏某乙。21.原审被告人刘某的供述:2014年1月28日4时左右,我和王其奇、彭某乙、彭某乙的女朋友在王其奇家喝茶。约半小时后,我们准备离开,我先到楼下等彭某乙他们。下楼时,我在三楼平台看到王其奇的老婆和一个男人在拉扯,我来到楼下后打电话将此事告知王其奇。后来我在楼下听到王其奇住的公寓楼上发出吵架和打斗的声音。大概过了10分钟,那个和王其奇老婆拉扯的男人下来,摇摇晃晃地往宝华方向走了,走了20米左右,他停在一棵树下,手扶着树干。之后,王其奇和彭某乙很慌张地从楼上跑下来,王其奇对我说:“赶紧跑,我刺伤人了,送我去枫溪车头,我要跑。”彭某乙说:“王其奇你太冲动了,太冲动了。”上车后王其奇拿了我的手机给他老婆打电话。我开我的摩托车载他们去到枫溪车头,王其奇问我身上有多少钱,我拿了600元给他。之后王其奇向我要手机,说要给他老婆打电话,我就把手机给他,他拿我的手机往潮汕公路那边走了。我以为他去附近打电话,就在原地等他。等了十几分钟,王其奇还没有回来,我就向旁边的出租车司机借电话打我被王其奇拿走的那手机号码,但王其奇没有接。在等王其奇还我手机期间,彭某乙说王其奇这次太冲动,把他害死了,他是去投案还是跑路。我说他自己搞的事情自己看着办。之后彭某乙就向出租车司机借电话叫他女朋友来接他,我自己开摩托车回家。原审被告人刘某指认了案发后其驾驶摩托车载王其奇、彭某乙离开的地点;经混杂辨认照片,刘某辨认出上诉人王其奇、证人彭某乙及被害人苏某乙。22.上诉人王其奇的供述:2014年1月28日2时多,我和刘某、彭某乙、彭某乙的女朋友到我的出租屋**房喝茶聊天。大约3时多,刘某他们准备离开,刘某先下楼。后来我接到刘某的电话,他说有个男人在楼梯处纠缠我老婆。我跑出去,在四楼楼梯口碰见我老婆,她没有说话就直接进入公寓,随后那个纠缠我老婆的男人也跟上来。我在下三楼的楼梯拐角处将那个男的拦住,我问他要干嘛,他说要找刚才上去的那个女人,我叫他回去,但那个男人不肯走,并拿起手机准备打电话叫人,我就一脚把那个男人的手机踢到三楼平台。那个男人去捡手机,我也跟下去,彭某乙也跟在我后面下楼。我和彭某乙叫那个男人走,但那个男人一手拉住我衣服,我和他就拉扯在一起。我叫他不要闹事,彭某乙也去拉他,叫他别闹事,那个男人就打我。我挣脱后又被那个男人拉住,我失去理智,就从衣袋里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面对面地朝那个男人身上捅了一两下,接着再捅几下,感觉是捅到肚子。那个男人松手,我就没继续捅他。我看见他流血了,就跑回四楼的家里,跟我老婆说我捅伤人了,并叫她赶快跑。接着我往楼下跑,在楼梯处遇到彭某乙,我们就一起跑下楼。在楼下遇到刘某,我跟刘某说出事了,我说我把人捅伤了。后来刘某开摩托车载我和彭某乙去到枫溪车头,我问刘某有没有钱,刘某给我600元,他的手机也给我。后来我坐出租车到汕头市,在路上看到一个类似下水道的盖子,我把刀从缝隙处扔进去。之后我逃到厦门,找到我姐后告诉她我捅伤人的事。我姐叫我投案自首,于是我主动到厦门市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诉人王其奇指认案发时其居住的凯盛公寓403房、持刀捅伤被害人的地点、坐车逃跑的地点及扔掉弹簧刀的地点;经混杂辨认照片,王其奇辨认出被害人苏某乙、原审被告人刘某及证人彭某乙。23.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14年1月28日4时22分,刘某的号码为130××××1883的手机主叫王其奇的号码为153××××1196的手机;同日4时26分至4时37分,刘某的号码为130××××1883的手机与邰某的号码为150××××0036的手机有4次通话联系。24.监控录像视频证实:2014年1月28日凌晨,宝华酒店的监控视频显示被害人苏某乙在宝华酒店消费后离开;同日凌晨,品尚某家商店门口的监控视频显示苏某乙受伤后扶树的情况。25.抓获经过材料、破案经过材料证实:2014年1月28日19时许,上诉人王其奇到福建省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侦大队值班室,向值班民警表示要投案自首。经讯问,王其奇主动交代其于当日凌晨在广东省××桥区××路一大厦内持刀伤人的犯罪事实。26.户籍材料证实上诉人王其奇、原审被告人刘某、被害人苏某乙的身份情况及上诉人苏某一、陈某乙、陈某二、苏某二、苏某三与被害人苏某乙的亲属关系。27.入所体检表及说明材料证实:原审被告人刘某在进入广东省潮州市看守所羁押时身上没有伤痕及其他不良症状,公安机关及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依法讯问刘某。28.收款收据、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实:上诉人王其奇的亲属在本案一审、二审期间分别代王其奇赔偿被害人苏某乙的亲属人民币30000元、55000元;被害人苏某乙的亲属对王其奇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王其奇的民事责任,并请求法院对王其奇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王其奇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具有过错、王其奇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邰某、许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被害人将二证人送至其二人住所楼下,其间被害人并无不当行为,随后被害人跟随并纠缠邰某,虽然其行为方式有所不当,但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过错。王其奇在现场三楼楼梯处与被害人相遇时,邰某已经返回其四楼房间内,王其奇因被害人拒绝离开而与之发生拉扯,王其奇的供述及证人彭某乙的证言均一致证实当时被害人仅是抱住王其奇的颈部,并没有严重危及王其奇的人身安全,且该行为是发生在二人相互扭打的过程中,王其奇直接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捅刺被害人身体多刀,主观上具有明显的伤害被害人身体的故意,其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依法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故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王其奇及其辩护人所提王其奇是初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等意见,经查,王其奇是初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属实,原判据此已对王其奇予以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王其奇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被害人亲属对王其奇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故可酌情对王其奇再予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苏某一、陈某乙、陈某二、苏某二、苏某三所提请求判赔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经查,苏某一、陈某乙、陈某二、苏某二、苏某三在本案一审期间提供了其因本案所遭受的物质损失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据此判赔了苏某一、陈某乙、陈某二、苏某二、苏某三丧葬费的直接物质损失,判赔数额适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均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原审法院据此驳回被害人亲属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亦无不当。故苏某一等人上诉所提请求判赔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其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刘某明知上诉人王其奇是犯罪的人而为王其奇提供财物,帮助王其奇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鉴于王其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亲属对王其奇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对王其奇予以从轻处罚。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王其奇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苏某乙死亡,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王其奇亲属已经代王其奇全额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王其奇的民事赔偿责任已履行完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原审被告人刘某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判决适当,唯对上诉人王其奇量刑偏重,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四款、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潮中法刑一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上诉人王其奇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潮中法刑一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上诉人王其奇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王其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29年1月27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一民代理审判员 林葵生代理审判员 李永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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