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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民二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聂园与廖伟金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廖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宁民二初字第543号原告聂某,女,1988年8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建铭,宁都县同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廖某某,男,1967年1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委托代理人李虹光,男,1971年10月15日生,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聂某与被告廖某某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黄江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建铭,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虹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4日,黄某某因资金周转向我借款20万元,黄某某向我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到期后一次性归还,由被告廖某某提供担保,被告廖某某同时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如该借款到期黄某某不能按时还清,被告愿意代黄某某偿还所有借款本息及因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借款后,黄某某只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且下落不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向黄某某催收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诿。据此,我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利息,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代理费3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因为主债务是非法之债,所以担保债务也是非法的,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黄某某向原告聂某借款20万元,约定每月按3%的月利率计息,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被告廖某某为黄某某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承诺该借款到期不能按时还清,愿承担连带责任,代黄某某偿还所有借款本息及因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借款后,黄某某只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原告多次催促无效,且黄某某下落不明,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代理费3000元和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1、原被告的陈述;2、黄某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据原件一张;3、被告出具的证明及担保承诺书各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黄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廖某某为黄某某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与黄某某约定每月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该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适当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代理费3000元,因其未提供有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廖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聂某的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4年6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廖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江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