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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民一终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毛士军与浦春学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士军,浦春学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一终字第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士军,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委托代理人刘洪伟,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浦春学,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委托代理人李宝忠,甘南县甘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毛士军为与被上诉人浦春学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甘南县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2年12月29日,被告毛士军与甘南县长山乡永青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甘南县长山乡永青村民委员会将位于长山乡永青村三角地165亩寒天承包给毛士军,承包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每年每垧地8000.00元,缴纳日期不得晚于每年的公历12月31日前。2014年2月21日,毛士军与浦春学签订土地转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毛士军将承包长山乡永青村三角甸子水田转包给浦春学,承包期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承包价格每年每垧地8600.00元,16垧地共计137600.00元,交款方式为一年一交,实际按开春量面积为准。承包期内浦春学不得破坏土地的情况下进行耕种,不得弃荒,承包期内如果弃荒或不耕种按承包价格赔偿,同时合同终止。毛士军在承包期内不按合同转包给浦春学,毛士军按承包价格赔偿浦春学。合同签订后,浦春学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耕种一年,2014年11月,在浦春学向毛士军交纳2015年的土地承包费137600.00元时,毛士军拒绝接收,故浦春学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与毛士军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合法有效,并要求继续履行。庭审中,浦春学将2015年土地承包费款137600.00元交至法庭,希望毛士军接收2015年土地承包费款,但毛士军仍拒绝接收,故浦春学将2015年土地承包费款137600.00元提存至甘南县人民法院。另庭审中,毛士军申请法庭调取甘南县长山乡大调解委员会关于浦春学与于廷国调解卷宗,法庭经查,甘南县长山乡大调解委员会无此卷宗。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毛士军在甘南县长山乡永青村民委员会取得土地承包权后,依法转包于本案浦春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浦春学与毛士军签订的转包合同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毛士军虽拒绝接收2015年土地承包费,但并未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合同,亦未向本院提供原告实施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行为的证据,且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一年,故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继续履行。本院为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犯,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浦春学与被告毛士军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二、原告浦春学与被告毛士军自2015年1月1日起,继续履行双方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至合同约定的承包期满为止(即至2016年12月30日止)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毛士军负担。毛士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每年交付承包费的期限为2015年1月1日及2016年1月1日,被上诉人在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违约的情况下,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未至法院就立案,属于程序违法。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于2014年11月18日附条件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于2014年11月18日被上诉人再次转包给于廷国之前合法有效。2014年11月18日,被上诉人在没有经过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诉人的水田再次转包给于廷国,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依合同的约定附条件解除。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未约定原告不得在承包期内转包,所以原告转让也不违反合同约定”,已经说明被上诉人没有经上诉人同意,将该水田再次转包给于廷国。三、《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受让人将承包法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应当缺的原承包人的同意”依据该规定,被上诉人没有经上诉人同意将上诉人的水田再次转包给于廷国,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四、原审中证人出庭证实双方签订合同时口头约定被上诉人不能将上诉人的水田再次转包给他人,如转包给他人,合同解除,证人的证言不需要其他直接认证及佐证,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对证人证言依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毛士军在原审中提供的浦春学与于廷国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复印件,经二审调查于廷国,于廷国承认当时确实与浦春学签订了该合同,但因其交不起承包费,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其现在是受雇于浦春学,为浦春学耕种、管理该土地。本院认为,毛士军在村委会承包土地后,将所承包土地转包给浦春学,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方的合同义务。关于上诉人毛士军主张浦春学将土地转包给于廷国,违反了双方合同中的约定,浦春学属于违约,上诉人与浦春学的合同应当解除。从毛士军与浦春学签订的合同中,合同内容没有体现不允许浦春学将土地转包。经调查上诉人主张的案外人于廷国,于廷国证实其现在耕种涉案土地,是受雇于浦春学,故对于毛士军主张浦春学将该土地转包给于廷国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故上诉人主张其与浦春学签订的合同应当解除缺乏法律依据,双方应继续履行所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毛士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春良审判员  戚丽英审判员  李立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