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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单雪英与王志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484号原告:单××,女,回族,1988年3月8日出生,农民。被告:王××,男,回族,1987年8月1日出生,农民。原告单××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宏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出庭应诉,故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诉称,2012年1月10日,原、被告在尼勒克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同年1月20日举行民间婚礼仪式结为夫妻,但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自2013年9月1日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家庭共同财产新F-××号轻型货车一辆各半分割;家庭共同债务6500元由被告偿还;同时本案的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原告单××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结婚证原件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登记结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原告单××与被告王××登记结婚,婚后无婚生子女。本院认为,稳定、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需夫妻双方共同维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应当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和理解。原告诉称的离婚原因为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本院认为,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庭审中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单××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吴 宏 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艾肯拜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