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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民初字第01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1590号原告:高某某,女,1963年10月8日生,汉族。被告:蔡某某,男,1963年10月11日生,汉族。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某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系再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不拿钱回家,且生活不检点,经常与外面的女人在一起。2014年8月,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叫外面的女人用其手机打给原告,在通话中辱骂原告。原告非常伤心,在从事冲床工作中将自己的左手指压断。但至此被告也未关心过原告,不顾夫妻情分。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被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在共同生活中虽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只要互相理解、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有得到改善的可能。现原告要求离婚,却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某的本次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120元,实收12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龙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黎建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