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赤刑执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吕志刚强奸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吕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814号罪犯吕志刚,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满族,内蒙古松山区人,初中文化。曾因犯盗窃罪于一九九四年八月八日被赤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第十监区服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七年八月四日作出(1997)赤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吕志刚犯强奸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医疗费等三千元(未缴纳)。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八日作出(1997)内刑核字第138号刑事裁定,核准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7)赤刑初字第56号以强奸罪,判处吕志刚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刑期自1997年12月8日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〇年七月十八日作出(2000)内刑执字第296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吕志刚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三年三月十七日作出(2003)内刑执字第148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吕志刚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于(2003)松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以吕志刚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前罪尚未执行完刑罚十八年四个月二十九天,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总和刑期为二十二年四个月二十九天,按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2009)赤刑执字第55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吕志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作出(2012)赤刑执字第82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吕志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罪犯吕志刚共加刑一次,加刑四年;共减刑四次,减去刑期一年四个月。变动后刑期为自2003年10月19日起至2022年6月18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吕志刚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吕志刚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病休期间,能够配合治疗。自2012年1月至2014年10月,累计获考核分185.3分,记功3次。本院认为,罪犯吕志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吕志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改为自2003年10月19日起至2021年11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艳华审 判 员  吕 岩代理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