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东法执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源县支行与曾祥辉等6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源县支行,曾祥辉,张新旺,李运才,曾小明,许水宏,东源县同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东法执字第7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源县支行,住所地:东源县城行政大道。负责人:叶伟雄,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建辉、张雄彪,该行员工。被执行人曾祥辉,男,汉族,1969年3月9日出生。被执行人张新旺,1971年9月13日出生。被执行人李运才,1957年5月23日出生。被执行人曾小明,1988年10月9日出生。被执行人许水宏,男,汉族,1979年5月28日出生。被执行人东源县同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世雄,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源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曾祥辉、东源县同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张新旺、李运才、曾小明、许水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河东民二初字第114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被告曾祥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5119.16元及利息和相应罚息,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息随本清。二、被告张新旺、李运才、曾小明、许水宏及东源县同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对曾祥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元由曾祥辉、张新旺、李运才、曾小明、许水宏及东源县同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源县支行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无法向本院提供可执行财产,另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经查曾祥辉、东源县同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张新旺、李运才、曾小明、许水宏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执行财产,故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河东法执字第7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黄志放执行员 陈福强执行员 陈丽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小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