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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景超与被告李淑文、黄成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景超,李淑文,黄成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83号原告陈景超。委托代理人郭成忠,系原告亲属。被告李淑文。被告黄成申。原告陈景超与被告李淑文、黄成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成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淑文、黄成申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被告黄成申、李淑文合伙在凤山镇下官营村搞大棚种植,成立丰宁满族自治县丰润宁安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原告为二被告制作安装板房,当时承诺板房安装后付全款。可完工后被告以项目款未到位为由无力支付,故给我出具欠条一张,后经我一直催要,在2013年底,被告偿还我20000.00元,剩余39500.00元至今未给付,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拖欠的板房安装制作费39500.00元并支付利息240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告为被告李淑文、黄成申二人合伙承包经营的蔬菜大棚制作安装板房,板房工程完工后二被告未结算板房安装制作费。2013年5月20日,被告黄成申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欠陈景超彩钢工程款五万玖仟伍佰元整(59500)彩钢明细:单板库房:22000元活动板房:34000元8500/个4个单板活动板房:3500元欠款人:黄成申2013年5月20日”。2013年底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当时给原告结清20000.00元,二被告尚欠原告39500.00元板房安装款没有支付。另查明,被告李淑文与被告黄成申是合伙关系,二人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下官营村承包经营蔬菜大棚。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在2013年5月为二被告所承包经营的蔬菜大棚安装彩钢板房,总工程款为59500.00元,2013年底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0元安装费后剩余39500.00元板房安装款一直未结清,被告李淑文、黄成申欠原告板房安装款395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黄成申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所证实,二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此予以反驳。因二被告为合伙关系,故二被告对所欠原告的板房安装款39500.00元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淑文、黄成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板房安装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板房的义务,但二被告没有及时结清房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所欠39500.00元板房安装款的按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的利息为24000.00元,本院考虑原、被告双方并未对利息作出3倍支付的相关约定,故本院不支持原告主张的3倍利息,本院认为利息应从2014年1月1日起算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淑文、黄成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陈景超板房安装款39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并已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李淑文、黄成申对以上欠款负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被告李淑文、黄成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书文审 判 员  刘自立代理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鞠 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