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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东新河华仔面馆与宁波市江东陈林麻辣烫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江东新河华仔面馆,宁波市江东陈林麻辣烫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东民初字第607号原告:宁波市江东新河华仔面馆。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箕漕街临**号。经营者:吴华平。委托代理人:吴荣平、郑宏峰,宁波市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市江东陈林麻辣烫店。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箕漕街临**号。经营者:钟献平。原告宁波市江东新河华仔面馆诉被告宁波市江东陈林麻辣烫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江东新河华仔面馆起诉称:2014年11月8日12时52分许,宁波市江东区宁波市江东区箕漕街xx号店面房辛八麦尔仓库起火,起火原因可以排除人为放火、雷击、自燃、电器故障等原因。2015年1月30日宁波市公安消防支队江东区大队作出东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为此,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火灾造成损失及误工损失共计233286元。经审查,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起火点为辛八麦尔仓库,原告称系错列宁波市江东陈林麻辣烫店为本案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市江东新河华仔面馆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 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章益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