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信民一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邹某与邓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甲,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信民一初字第1441号原告邹某甲。委托代理人邹庆元,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甲。原告邹某甲诉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庆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1997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1998年10月6日生育男孩邓某乙,2007年4月21日生育男孩邓某丙。自2007年原告生育邓某丙后则在家抚养两小孩,被告一人仍在外打工。2011年原告再去广东河源与被告一起打工,发现被告另有新欢,被告为了躲避原告就去了别的地方打工,自此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7月,原告带着大儿子邓某乙去广东找到了被告,发现被告租房处有女人的日常生活用品,儿子邓某乙就逼被告回家,被告无奈只好回家,可回信丰不到几天被告又走了。被告在外打工也不寄钱回家,不尽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特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邓某乙由原告抚养,邓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一、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二、邓某丁书面证词一份;三、邓某乙书面证词一份;四、邹某乙书面证词一份;五、周某、沈某、王某、杨某+的《联名证明》一份;六、邓某甲署名的书证(复印件)一份【该证据来源于被告邓某甲的父亲邓某丁,据邓某丁陈述,2015年2月18日(农历2014年12月30日,也就是除夕)下午四点左右,他在自家厨房里发现了该字条和五个红包(其中四个红包各一百元,另外一个红包1500元),邓某丁说字条上字迹是他儿子写的,但邓某甲父母及小孩没有见到邓某甲本人】。被告邓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1997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之后双方在信丰被告家生活,1998年10月6日生育男孩邓某乙,之后原、被告又一起去广东打工,2007年4月21日原告在广东生育男孩邓某丙,小孩满月后,原、被告双方一起回信丰被告家,被告在家呆了几天又外出打工了,自此原告在家抚养两小孩,待男孩邓某丙两岁半大时,被告又与原告一起在广东打工,开始双方在同一个厂打工,自2012年起,不知何故,被告就离开原告到别的地方打工,自此双方开始分开生活。2013年7、8月份暑期期间,原告带着大儿子邓某乙和她的朋友去广东找到了被告,在大儿子邓某乙压力下,被告跟随他们回信丰了,可被告回信丰不到一个月就与原告及其家人不辞而别,至今与原告毫无联系,被告的父母也不知道他在哪里。原、被告婚生男孩邓某乙,现就读于西牛中学八年级,邓某丙就读于上龙村小学一年级,两小孩跟随被告的父母在西牛镇上生活。两小孩的生活及教育费用主要来源于原告打工寄些钱和被告父母种田收入,生活过得比较拮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上述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至今结婚已十几年并已生育两小孩,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双方共同努力建设家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是最近几年来,被告离开原告到别的地方打工,双方分开生活,因相互缺少沟通以及某些客观原因,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波折,但尚未完全破裂。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许原告邹某甲与被告邓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邹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园春审 判 员 兰雨虹代理审判员 张永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