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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与梁春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梁春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负责人罗磊,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亮,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艳平,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春娴,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委托代理人黄绮璇,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伟君,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市区。负责人赖伟忠。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春娴、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云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平安保险云浮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梁春娴2000元;二、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梁春娴1808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1.01元(已减半收取),由平安保险云浮支公司负担20元,由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负担131.01元。上诉人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梁春娴单独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梁春娴提供的鉴定书是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机构的选定、鉴定程序的启动、鉴定的进行均由其控制,因此,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表示质疑,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无法确定评估所确认的更换项目是否与涉案交通事故有关或者更换项目是否为必要,该鉴定剥夺了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的权利。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梁春娴如果不同意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的定损结果,则应与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共同协商确定维修更换项目,如果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应当共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梁春娴无视上述约定单独委托鉴定,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有权申请重新鉴定。二、原审法院偏听偏信,置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的合法权益于不顾。(一)原审法院认为梁春娴单方委托第三方机构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比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提供的定损报告效力更高,理据不充分。虽然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提供的定损报告是其根据行业特点和自身专业能力作出的单方定损报告,但该定损报告充分反映了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及时履行定损义务,及时处理涉案事故,维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提交的定损报告与梁春娴单方委托第三方机构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之间不仅存在定损价值上的差别,更大的差别是如果受损车辆按照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的定损交由其合作的汽车维修机构维修,不仅可以维修好,而且可以回收相应的旧件价值,也维护了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自身的合法权益。此外,梁春娴单方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维修时有义务保管更换的配件旧件,相应的旧件应当交给负有事故赔偿责任的主体或在定损时一并折算,但原审法院却未做任何处理。(二)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无法确定梁春娴提交的鉴定结论书中的项目是否为必须更换项目且已经全部更换,而且该结论书中的项目均为正厂价格,而事故车辆经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事后查看,更换的全部为副厂件,即其价格明显低于鉴定结论书中的正厂价格。据此,梁春娴提交的鉴定结论书中的物价定损明显不合理。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梁春娴与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合理分担。被上诉人梁春娴答辩称:一、梁春娴并没有剥夺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的权利,梁春娴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合法合理。(一)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个人不能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二)梁春娴不认可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所称的梁春娴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违反了双方车辆损失险合同第十八条的约定。车辆损失险合同是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梁春娴对此合同条款内容并不知晓,该条款不对梁春娴产生效力。(三)涉案事故发生后,梁春娴系根据交通部门的要求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对受损车辆进行鉴定,目的是想尽快确定损失,修复车辆。二、梁春娴委托的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是有资质的鉴定评估机构,而且是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其所出具的鉴定结论的可信性远远高于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自行提供的定损报告。此外,如果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有证据证实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有不当之处,其可以在一审过程中提出,但其并未对此举证证明。三、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所称的旧件价值回收等处理问题及汽车维修公司维修用件问题与本案无关,梁春娴将车辆送修的维修公司合法成立,具有维修资质,梁春娴亦支付了鉴定结论对应的价款且有相应的发票佐证,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不能以此为由逃避其作为保险人的赔偿义务。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平安保险云浮支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应否采信梁春娴一审提供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来确定粤W×××××号轿车的维修费损失。根据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中陈述的“我方在事故发生后马上到达现场”可知,涉案事故发生后粤W×××××号轿车维修前,梁春娴已会同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对车辆的受损情况进行检验,因此,梁春娴之后单方委托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的损失价格进行鉴定并未违反双方在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条款中的约定。由于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其在《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上载明的“修理项目”与“换件项目”与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制作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明细表》上载明的“更换配件名称”及“修理项目”基本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而梁春娴已提供相应发票证明其实际维修支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信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接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维审 判 员  吴绮擎代理审判员  陈星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