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单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64号原告赵某某,女,1982年1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单县蔡堂镇苏双楼行政村苏双楼***号。身份证号码:3729251982********。委托代理人张去伞,单县蔡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男,198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蔡堂镇苏双楼行政村苏双楼***号。身份证号码:3729251982********。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去伞、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经介绍相识,确立婚约,2005年元月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多年来一直因家庭琐事发生打架,造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甲辩称:原被之间的感情一直很好,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农历2004年12月11日举行的婚礼。2005年1月17日在单县民政局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30日婚后生一女取名陈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自述:原被告婚前关系一般,婚后自2006年因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打原告,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称原被告打过架,但并非经常打架。诉讼中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大衣柜四个、组合条几两套、大联邦椅三个、大桌子一件、小桌子一件、大椅子六把、梳妆台一个、茶几一个、洗衣机一台,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被告婚前财产有楼房六间(下面四间,上面两间)、两间东屋配房、一间过道;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有播玉米机一辆、三轮摩托车一辆、三轮电动车一辆、两轮电动车一辆、打地瓜粉机一台、小型吊车一辆、四间彩钢房、冰箱一台、太阳能一台、空调一台、电脑一台、被告与其姐夫共同购买了东方红拖拉机一辆和三十五马力拖拉机一辆。原告称婚后借了李寨村私人借款20000元,欠孔集村私人款20000元,欠陈某丙4000元、欠王某某2000元、陈某丁3000元,许某某3000。被告认可原告所述的债务,但称婚后还欠蔡堂街朱某某化肥款4000元、欠蔡堂街张某某3200元、欠别人彩钢瓦款1700元。原被告婚后无存款和债权。原告经查没有怀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孕检证明,陈某乙的户口登记卡在卷,且已经开庭审理,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2003年相识,农历2004年12月11日举行的婚礼;至今已经共同生活十年,且婚后生育一女陈某乙,双方应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在诉讼中称原被告婚前关系一般,婚后自2006年因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打原告,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也不予认可。综上,即使原、被告之间存有一定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双方能相互谅解,考虑对方的心情和困难,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切实维护子女利益,夫妻关系尚可维持。据此,原告赵某某诉讼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促进社会和谐,确保子女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多军人民陪审员  刘会义人民陪审员  冯金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