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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黄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宁波市顺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宁波市江北区。2010年1月15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处罚500元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霞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黄某(因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已达12分而被扣留驾驶证)驾驶车牌为浙b×××××小型轿车从本市江东区兴宁路上的宝文ktv行驶至本区东昌路常洪隧道北出口处,遇在该处正依法履行检查的民警,民警发现黄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按规定对其酒精呼吸检测,测试结果显示,被告人黄某血液酒精含量已超醉酒标准80mg/100ml,后民警又将其带至宁波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被告人黄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4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傅某、董某、王某等的证言,书证照片、身份证明、行驶证复印件、归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措施记录详细信息等,鉴定意见酒精含量呼吸检测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以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驾驶证被扣留期间,在道路上无驾驶汽车资格且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梁京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孙晓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