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5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中路638号,组织机构代码:48919860-5。负责人邓方瑞,行长。委托代理人邵巧燕、李良友。徐爱琴,女,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燕南牺和路519号3幢1单元301室,现住福建省永安市新安大院38幢1单元701室,公民身份号码:352627197110210225。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与被告徐爱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巧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爱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5日,被告徐爱琴因购买永安市新安大院38幢1单元701室缺少资金,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2009年6月19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09年永消字第AA0186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50000元,期限为120个月,月息3.465‰;该笔借款以徐爱琴购买的房子作抵押等内容。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6月29日发放贷款250000元。被告徐爱琴在归还本金69774.13元、利息13745.98元、罚息150.77元后,截至2015年1月23日,已连续28期未能归还贷款,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为:2009永消字第AA0186号);二、被告徐爱琴归还尚欠原告个人住房贷款本金180225.87元及利息23333.53元(利息截至2015年1月23日)以上本息合计203559.40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原告对已设定抵押的房子(永安市新安大院38幢1单元701室)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徐爱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5日,被告徐爱琴向原告递交一份《中国银行个人房地产借款申请表》,写明申请借款金额250000元,年限为10年,购买楼宇名称永安市新安大院38幢1单元701室,建筑面积85.54平方米,总房价312704元等内容。2009年6月19日,原告为贷款人与被告徐爱琴为借款人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09年永消字第AA0186号),约定:贷款用途为购买座落于永安市新安大院38幢1单元701室;借款金额250000元,期限120个月;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3.46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每月1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规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共分120期,每月应归还贷款本息2549.94元;徐爱琴应开设存款账户,账号为45×××57;以贷款所购房产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合同;开发商永安市恒元置业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自借款人办妥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不再承担保证义务和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6月29日向被告徐爱琴指定账户发放贷款250000元。2013年8月20日,永安市房产管理局办妥了涉案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号:20136856,他项权证号:永房他证字第200931**号)交由原告执管。另查明,截止至2015年1月23日,被告徐爱琴仅偿还借款本金69774.13元,利息(含罚息)13896.75元,尚欠借款本金180225.87元及利息(含罚息)23333.53元,合计203559.4元,经催讨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个人房地产借款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永安市房产管理局产权登记收件收据、房屋他项权证、逾期未还款查询表、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爱琴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徐爱琴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约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及要求被告徐爱琴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爱琴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徐爱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一百七十三条、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与被告徐爱琴于2009年6月19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09年永消字第AA0186号)。二、被告徐爱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借款本金180225.87元及利息(含罚息)23333.53元(计算至2015年1月23日止),合计203559.4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借款利息,期限内还款的,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有权以抵押物即被告徐爱琴所的位于福建省永安市新安大院38幢1单元701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20136856)折价或者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若被告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3元,减半收取2176.5元,由被告徐爱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潘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倪健附:本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