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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刑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朱运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运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00186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运平,男,汉族,2000年1月15日因犯强奸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6年7月13日刑满释放;2007年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9月25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1因涉嫌盗窃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监视居住;2013年11月25日因涉嫌盗窃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运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高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左右,被告人朱运平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南屯村中街45号被害人王某甲的住处,盗窃洗衣机一台(三星牌,未鉴定),作案后,赃物销赃,赃款挥霍。破案后赃款赃物未追回。2012年9月5日9时到12时许,被告人朱运平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南屯村中街被害人梁某的住处,盗窃EVD一台(黑色金立牌,价值人民币255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2年9月12日9时到11时许,被告人朱运平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南屯村东街被害人朱某某的住处,盗窃笔记本电脑一台(灰色联想,未鉴定)。破案后赃物未追回。2012年12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运平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南屯村东街被害人李某的住处,盗窃洗衣机一台(白色,摩尔牌,价值人民币441元)、身份证一张。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2012年12月28日左右,被告人朱运平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南屯村被害人耿某的住处,盗窃液晶电视一台(黑色广州炫彩,价值人民币441元),棕色男士背包一个(未鉴定),内有员工证件。破案后,赃物电视机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2013年1月7日9时到11时许,被告人朱运平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南屯村中街被害人刘某某的住处,盗窃手机一部(型号诺基亚E89,价值人民币176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2013年1月2日左右,被告人朱运平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南屯村东街被害人孙某某的住处,盗窃电脑一台(台式组装机,未鉴定)、黄金项链一条(未鉴定)、银手镯一副(未鉴定)。作案后,赃物黄金项链销赃,赃款挥霍。破案后,电脑及银手镯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2013年1月27日中午,被告人朱运平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南屯村东街被害人李某某的住处,盗窃电脑一台(台式组装机,未鉴定)、现金人民币300元。作案后,赃物电脑销赃,赃款挥霍。破案后,赃物未追回,部分赃款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朱运平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南上庄村中街被害人薛某某的住处,盗窃戒指两枚和汾酒一瓶(未鉴定)。作案后,赃物销赃挥霍。破案后,赃物未追回。2013年11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朱运平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南屯村西二街,盗窃被害人柯某手机一部(型号白色华为T2281,价值人民币56元),后被当场抓获。破案后,赃物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2014年2月1日12时到14时许,被告人朱运平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南屯村中街被害人高某某的住处,盗窃电脑一台(组装台式、未鉴定),充电器一个(未鉴定)。作案后赃物销赃挥霍。破案后,赃款赃物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运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害人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及涉案赃物照片、手印鉴定书、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前科材料、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运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运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二、作案工具改锥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依法追缴被告人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婕人民陪审员  张克明人民陪审员  丁 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