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原告周文宣与被告周志彪、何运湘、义荣生、张孝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宣,周志彪,何运湘,义荣生,张孝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267号原告周文宣,男,1972年9月6日出生。被告周志彪,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被告何运湘,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被告义荣生,男,1974年1月9日出生。被告张孝生,男,1962年8月19日出生。原告周文宣与被告周志彪、何运湘、义荣生、张孝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义宏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文青担任记录。原告周文宣,被告何运湘、义荣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彪、张孝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宣诉称:2013年9月24日,原告到四被告合伙开办的莲塘村砖厂购买红砖76000个,其中7700个红砖至今没有交付,砖款也没有退还给原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退还7700个红砖的砖款2464元(单价0.32元/个),支付拖欠的红砖款违约金1000元。原告周文宣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款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向四被告合伙经营的莲塘村砖厂购买红砖76000个,合计给付购砖款24320元。2、提货单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到四被告合伙经营的莲塘村砖厂购买红砖76000个,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1月2日共从莲塘村砖厂提出红砖68300个,尚余7700个红砖至今未交付。被告何运湘对原告周文宣提交的证据1、2,经质证无异议。被告义荣生对原告周文宣提交的证据1、2的质证意见是:被告义荣生没有经手原告购砖相关事宜,原告所交的红砖款是被告何运湘自己收的,由何运湘个人负责,与被告义荣生无关。被告何运湘辩称:原告向被告砖厂购买红砖76000个,尚欠原告红砖7700个未发货是事实,砖厂是被告何运湘和周志彪、义荣生、张孝生合伙开办的,应由四个合伙人共同负责。被告何运湘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3、2011年9月6日砖厂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何运湘、周志彪、义荣生、张孝生(暗股)于2011年9月6日与何某甲、何某乙签订合同,共同向何某甲、何某乙购买了位于江永县允山镇的莲塘村砖厂。4、2014年1月14日砖厂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何运湘、周志彪、义荣生、张孝生(暗股)于2014年1月14日与何某丙签订合同,共同将莲塘村砖厂转让给了何某丙。原告周文宣对被告何运湘提交的证据3、4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4与自己无关。被告义荣生对被告何运湘提交的证据3、4的质证意见是:根据四合伙人内部转让协议,砖厂所有债权债务及工人工资全部由何运湘负责,以后出现任何纠纷与其余三人无关,自己没有经手原告购砖相关事宜,原告所交的红砖款是被告何运湘收的,由何运湘个人负责,与被告义荣生无关。被告义荣生辩称:根据砖厂四合伙人内部转让协议,砖厂所有债权债务及工人工资全部由何运湘负责,以后出现任何纠纷与其余三人无关,自己没有经手原告购砖相关事宜,原告所交的红砖款是被告何运湘收的,由何运湘个人负责,与被告义荣生无关。被告义荣生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5、砖厂股份内部转让协议1份。拟证明周志彪、义荣生、张孝生在莲塘村砖厂的股份已于2013年12月4日转让给何运湘,砖厂所有债权债务及工人工资应由何运湘负责。原告周文宣对被告义荣生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砖厂股份内部转让协议为四被告的内部事宜,与自己无关。被告何运湘对被告义荣生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内部转让协议签字后未实际履行,2014年1月14日周志彪、何运湘、义荣生、张孝生又共同将莲塘村砖厂转让给何某丙,砖厂债务应由何运湘、周志彪、义荣生、张孝生共同负责。被告周志彪、张孝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于原告周文宣及被告何运湘、义荣生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周文宣提交的证据1、2,系莲塘村砖厂开具的收款收据和提货清单,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合伙经营的砖厂购买红砖的日期、数量、单价、总价、提货明细,被告义荣生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并非义荣生等人合伙开办的砖厂出具,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何运湘提交的证据3、4,原告周文宣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周志彪、何运湘、义荣生、张孝生从何某乙、何某甲手中购买了位于江永县允山镇的莲塘村砖厂并合伙经营,后来四人又共同将砖厂转让给何某丙的事实,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义荣生提交的证据5,原告周文宣、被告何运湘有异议,因砖厂股份内部转让协议是合伙人内部对债权债务的约定,无对抗外部债务的效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1年9月6日,被告周志彪、何运湘、义荣生、张孝生共同从何某乙、何某甲手中购买了位于江永县允山镇的莲塘村砖厂(未办理营业执照)并合伙经营莲塘村砖厂。2013年9月24日,原告周文宣向莲塘村砖厂购买了红砖76000个,单价为0.32元/个,并向砖厂管理人员何建能支付了砖款24320元。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1月2日,原告周文宣共从莲塘村砖厂提出红砖68300个,余7700个未提货。周志彪、何运湘、义荣生、张孝生合伙经营莲塘村砖厂期间因各种原因导致砖厂经营出现困难,2014年1月14日周志彪、何运湘、义荣生、张孝生四人与何某丙签订了砖厂买卖合同,共同将莲塘村砖厂转让给何某丙。莲塘村砖厂欠原告周文宣的7700个红砖至今没有交付,也没有退还相应的购砖款给原告。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退还原告购砖款2464元,愿意放弃违约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周文宣于2013年9月24日向被告周志彪、何运湘、义荣生、张孝生合伙经营的莲塘村砖厂购买红砖76000个,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有被告何运湘的认可及莲塘村砖厂收款收据、提货单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原告给付货款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莲塘村砖厂于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1月2日共向原告交付红砖68300个,余数7700个未交付,砖厂转让后亦未退还相应的购砖款给原告,被告周志彪、何运湘、义荣生、张孝生在莲塘村砖厂经营期间属合伙关系,原告周文宣与莲塘村砖厂的买卖合同关系亦发生在被告周志彪、何运湘、义荣生、张孝生合伙经营期间,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主张由四被告退还购砖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违约损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义荣生关于砖厂四合伙人已签订内部转让协议,自己没有经手原告购砖收款及发货事宜,不应由其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因合伙人内部对债权债务的约定以及如何对合伙事务及财务进行管理属合伙人之间的内部事宜,无对抗外部债务的效力,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志彪、何运湘、义荣生、张孝生连带退还原告周文宣购砖款246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志彪、何运湘、义荣生、张孝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义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文青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