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荣民一初字第2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自贡市荣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吴晓英、荣县蜀信经贸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市荣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吴晓英,荣县蜀信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民一初字第2556号原告自贡市荣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南街120号。法定代表人兰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涛,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唐意,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晓英,女,196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昌剑,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县蜀信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荣县旭阳镇荣州大道一段288-2-4-301号。法定代表人龙世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自贡市荣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吴晓英、被告荣县蜀信经贸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冬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陶明军、人民陪审员吴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贡市荣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唐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晓英、被告荣县蜀信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世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7日被告吴晓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荣县蜀信经贸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按约向被告的账户提供了借款。借款后被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吴晓英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荣县蜀信经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和主体资格;2.被告吴晓英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荣县蜀信经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2013年个字第207号《个人借款合同》,2013年保字第251号《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网银交易查询单,以证明被告借款并进行担保的事实情况;4.情况说明材料,以证明被告支付利息的情况。被告吴晓英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被告只去签字,原告将款打入被告账户后,被告即将该款转给了龙世祥,款是龙世祥用了的,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追加龙世祥为被告,应由龙世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吴晓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将借款转给了龙世祥,龙世祥是实际的用款人。被告荣县蜀信经贸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和担保是事实,款是龙世祥用了的,希望被告吴晓英不承担还款责任,由龙世祥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荣县蜀信经贸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被告吴晓英以购货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为10‰。被告荣县蜀信经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向被告吴晓英的银行账户提供了全部的借款。尔后该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3年10月1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遂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晓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提供了借款,原告与被告吴晓英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吴晓英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致本案纠纷发生,应承担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吴晓英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荣县蜀信经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诉请被告荣县蜀信经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晓英辩称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是龙世祥,应追加龙世祥为被告并由龙世祥承担还款责任,但合同具有相对性,在本案中被告吴晓英是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吴晓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和龙世祥间的用款行为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吴晓英可据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晓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自贡市荣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7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二、被告荣县蜀信经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90元,由被告吴晓英、荣县蜀信经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冬生代理审判员 陶明军人民陪审员 吴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戴孟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