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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1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顾华忠与唐景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华忠,唐景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1509号原告:顾华忠,男,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武桂梅,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景龙,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委托代理人:邵瑾,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华忠诉被告唐景龙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西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华忠的委托代理人武桂梅、被告唐景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华忠诉称:原、被告同在祁东矿上班,2014年8月27日中午,在祁东矿仪器表仪表维修室,原、被告因自救器问题发生争执,被告持瓦斯机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在祁东矿医院简单包扎后到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4日出院。后经淮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告致使原告身体受伤,应当予以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672.05元、护理费4680元、交通费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4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7365元,共计38278元。被告唐景龙辩称:医疗费中包含与原告伤情无关的用药,依法应予扣除;精神抚慰金3000元不应予以支持,营养费无医院医嘱,误工费被答辩人未提供相应的工资单予以证明其工资收入确因本次纠纷减少,关于护理费,原告只是轻微伤,并未达到生活不能自理的程度,均不应支持;交通费应以实际数额计算。根据病历载明,原告为脑震荡及左侧额部头皮裂伤,其他无明显异常,但其住院天数48天,住院天数过长,有违基本生活常识及医学常识。根据淮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的询问笔录及徐洁洁的证人证言显示,该纠纷系原告先动手,原告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在桥区祁东煤矿上班。2014年8月27日中午,在祁东矿仪器表仪表维修室,原告与被告因自救器问题在祁东矿发送室发生争吵。后被告唐景龙转身要走,走到维修室门口时辱骂了原告顾华忠。后顾华忠上前抓住唐景龙的衣领,唐景龙随手持瓦斯机打中顾华忠的头部。在皖北矿务局总医院祁东分院包扎(费用20元),后被送至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进行治疗。经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左侧额部头皮裂伤,并在该院神经外科三组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9222.05元。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在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花去门诊检查费用250元,于2015年1月22日在宿州市立医院花去门诊检查费用176元。经淮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被告唐景龙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三日。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672.05元、护理费4680元、交通费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4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7365元,共计38278元。另查明:原告实发工资的情况为:2014年6月份4086元,7月份3751元、8月份3846元、9月份2361元、10月份1721元。且经本院去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调查核实,原告顾华忠入院时间为2014年8月27日,出院时间为2014年10月14日,共计48天,其中9月4日至9月10日、9月17日至9月26日、9月26日至10月14日无任何医嘱内容,体温单显示外出共计24天;原告住院期间用药与伤情均有关联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住院病历、出入院记录、医药费发票、治安处罚决定书、原被告双方公安卷内的询问笔录、原告顾华忠医师的询问笔录、体温单、长期及临时医嘱单、原告工资单、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在案作证。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顾华忠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是多少,其住院天数是否合理,原告自身是否存在过错,被告唐景龙应当承担多少。被告唐景龙对原告顾华忠存在身体权侵权行为,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的陈述、病历、出入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关于医疗费,在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的费用19222.05,有病历等材料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其他费用,与伤情有关联性且与受伤的时间相对接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医疗费共计19668.05元。关于原告住院天数,原告顾华忠虽然入院时间为2014年8月27日,出院时间为2014年10月14日,共计48天,但其中9月4日至9月10日、9月17日至9月26日、9月26日至10月14日无任何治疗情况的医嘱内容,且体温单显示外出共计24天,其相关赔偿数额本院酌情按照其住院28天予以计算:护理费2730元(97.5元/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840元(30元/天28天)交通费280元(10元/天28天)。关于误工费,原告系祁东矿职工,工资相对固定,月均实发工资约为4000元。根据其受伤住院期间的工资发放并结合其受伤前后的平均工资数额,本院酌情确定其误工费为3918元(4000元-2361元+4000元-1721元)。上述损失合计为28276.05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等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未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系同事关系,均应当冷静地对待矛盾,理性地处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原告受伤系因双方在工作中发生争执,被告唐景龙在转身要离开维修室时辱骂原告,后原告上前抓住被告衣领,被告持瓦斯机打中原告头部造成的。原、被告对该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有过错,结合双方过错大小及本案事实,本院酌情由被告唐景龙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原告顾华忠自身承担30%的责任。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8276.0570%=19793.2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唐景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顾华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9793.24元;二、驳回原告顾华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唐景龙负担190元,原告顾华忠负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西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晓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