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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孟民二初字第00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刘兴扬与汤俊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扬,汤俊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孟民二初字第00375号原告刘兴扬,男,汉族,1963年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海亮、张洪涛,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俊杰,男,汉族,1982年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汤洪峰,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兴扬诉被告汤俊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扬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海亮、被告汤俊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份,原告按合同约定在被告承包的焦作移动孟州分公司南庄营业部工地施工。按约定,原告包工、包工具,若因被告材料供应不上造成停工,被告负责原告的误工费、生活费、工具租赁费。原告按约定如期施工,但在粘瓷片、贴地板砖时,因被告材料供应不上造成原告停工,下欠工程款未付。经多次协商,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推托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原告劳务费、误工费、生活费共计3870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受委托承接焦作移动孟州分公司南庄营业部工程,该工程到目前未验收竣工;2、导致本案该合同无法履行的责任完全在原告,原告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保留原告因中途无故停工造成被告损失的诉权;3、原告在干活期间的报酬,被告全部已经结清,被告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施工过程中原告停工的原因是什么;2、原告未施工工程的项目、面积及造价;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误工费、租赁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劳务施工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2、证人刘某当庭证言,证明停工原因是因施工中被告没有及时供应原材料;3、刘某书面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未提供原材料导致原告停工;4、证人宋某、李某甲、李某乙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停工时间及停工原因;5、租赁物资出库单一份,证明钢管、龙门架、搅拌机的租赁价格;6、照片两张,证明原被告合同中没有约定贴外墙瓷砖;7、图纸一套,证明施工工程的建筑实有面积;8、证人王某、党某的当庭证言,证明贴地板砖、贴瓷砖、打地面的市场价格;9、设计总说明3页,证明合同不包括贴外墙瓷砖。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6、7、8、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证人不清楚合同内容也不清楚应该在什么时候进水泥和地板砖,该证人也不清楚该工程的进度,也就是说该工程需要多少地板砖、多少水泥、多少材料完全靠感官判断及听原告所讲。所以对该证言来说,第一既然证人不清楚以上情况,也存在另外可能性,当证人看到工地没有相关建筑材料时,也可能是原告在实施其他工程,第二该证人证言无法客观反映材料供应不足问题,实际上最有说服力的是让供应商提供详细的供应时间及数量;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李某甲和李某乙与原告系雇佣关系,证人李某乙讲不清楚红砖的具体大小,且作为施工工人没有和被告见过面,证言不可信,同时认为该证人证言无法证实停工的具体时间天数和原因;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上面没有签章,该出库单没有租赁时间,也不显示租用地点,无法证实该租赁物用于被告工地,即使存在租赁物,原告已经在工程款中支付了租赁物价款;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两张照片恰好可以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所建工程的墙体贴上瓷片;证据8不能反映当时行情,只能证明两证人作为工人,他们为别人提供劳务时的报酬价格,不能反映当时的市场价格;证据9不能证明原告观点,还是应当以施工合同的施工范围、数量及质量严格履行合同,工程包括贴米黄色外墙瓷砖。经审查,因被告对证据1、6、7、8、9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对证据1、6、7、8、9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3、4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停工的原因,因此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5所提异议成立,对证据5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证明6张,证明在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期间,被告足额支付了劳务报酬,同时证明原告在停工期间,被告向其支付了4000元的生活费,在停工后支付了10000元的粉刷款,证明停工原因不是被告未支付劳务费;2、2012年3月15日愈西建材城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在原告所谓的停工期该建材商依然向被告供应了60件地板砖;3、工程施工图纸3张,证明原告无故停工拉走建筑器材,所剩余的工程面积和工程量,根据建筑行业的一般行情,完成余下的工程量,需要支付36000元的工程款;4、证人郑某的当庭证言,证明证据2是其所出具,2012年3月15日该向施工工地送地板砖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证明条真实性无异议,但4000元生活费是支付欠别人的面条款,是清之前欠的生活费,10000元是事后补打的条,不是当时出具的;对证据2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光有地板砖,没有水泥,也无法施工,停工是3月27日。收据是3月15日在停工之前;对证据3图纸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但票据是2012年3月15日,而原告停工是2012年3月27日,证人对停工原因不清楚。经审查,因原告对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对证据1、2、3、4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定的案件事实为:2011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劳务施工协议,内容为:“甲方:汤俊杰乙方:刘兴扬。一、工程名称:焦作移动孟州分公司南庄营业部;二、承包方式:本工程以包工包全部工具的方式进行承包;三、承包范围:按图纸要求的土建包括钢筋制作和绑扎、模版、打砼、砌墙、粉刷、瓷片、地砖”;四、工期:本工程自2011年11月16日开工,主体于2012年1月20日前完成,其余工程于2012年5月15日前完成;五、承包价格:按图纸设计面积以每平方米275元计算,总价款为129800元。基础另清加5000元;六、付款方式:按施工进度付款,基础完工付20%,一层完工付15%,二层完工付15%,三层完工付15%。粉刷的付款方式为:一层完工后付剩余劳务款的30%,粉刷二层完工后付30%,粉刷三层完工后付30%。全部完工后付到总价款的97%,余3%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到期一次性付清。七、甲乙双方责任权利义务:(一)甲方责任、权利、义务1、为乙方提供便利施工条件及时提供原材料,保证工程顺利进行。若原材料供应跟不上或外界纠纷造成停工,甲方负责乙方的生活费、工资费用和工资租赁费;2、负责施工期间质量监督;3、及时付给劳务施工款,如付款不及时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协议签订后原告如期组织施工力量进行施工,后因被告未提供充足的水泥,原告在基础工程和框架主体完成后被迫停工,未完工的工程有:1-3楼地板面积320平方未贴地板砖、卫生间内墙53平方米未贴瓷砖、楼下面积为245平方米未打垫层。双方均认可贴地板砖的工钱为每平方16元、卫生间瓷片为每平方19元、垫层为每平方6元。未完工的劳务费共计应为7597元。原告称,合同约定的工程不包括院内的垫层,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被告辩称合同中约定有贴外墙瓷砖,未提交充分证据,原告提交的设计总说明第三项第8条:本工程设计不包括该项目的室外工程及室内精装修设计,结合其提交的完工后的工程照片可以相互印证说明外墙瓷砖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另查明,原告停工后,被告另找人将剩余的工程施工完毕,现已投入使用。该营业部没有贴外墙瓷砖。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另一方当事人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施工协议,双方已经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施工建造焦作移动孟州分公司南庄营业部,原告依约施工,后由于被告未及时供料,导致原告停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99370元,原告未完工的劳务费为7597元。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22833元(129800元-99370元-7597元)。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从何时停工,不能证明停工人数及误工天数,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汤俊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兴扬劳务报酬22833元;驳回原告刘兴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由原告刘兴扬承担400元,由被告汤俊杰承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来保审 判 员  王娟娟人民陪审员  苏振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亚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