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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曾艺辉与郭溪财、郭春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艺辉,郭溪财,郭春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239号原告曾艺辉,农民。委托代理人苏琳平。被告郭溪财,又名郭和平,农民。被告郭春章,农民。原告曾艺辉与被告郭溪财、郭春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尤松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艺辉的委托代理人苏琳平、被告郭溪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春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艺辉诉称,被告郭溪财因养虾需要资金,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24日,被告郭春章对借款进行担保,两被告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郭溪财、郭春章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及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郭溪财辩称,向原告曾艺辉借款30000元属实,但原、被告有约定借款利息月利率7%,同意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郭春章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郭溪财因养虾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曾艺辉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4年5月24日,没有约定利息。被告郭春章对借款3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同日,二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还款期限届满,因被告郭溪财、郭春章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具状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被告郭溪财向原告曾艺辉借款30000元,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讨回借款30000元,于法有据,应于支持;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向被告主张自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4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付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可予支持。被告郭春章对借款3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原告与被告郭春章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依法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保证期间内原告没有向被告郭春章要求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郭春章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原告对被告郭春章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郭溪财辩称原、被告有约定借款利息月利率7%的事实,没有得到原告的承认,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春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溪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艺辉借款30000元及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曾艺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3元,减半收取281.5元,由被告郭溪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尤松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天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