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铁执字第0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石启荣与池文强、谭刚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启荣,池文强,谭刚,康辉,高永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邳铁执字第0850号申请人石启荣,退休职工。被执行人池文强,农民。被执行人谭刚,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康辉,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高永秀,农民。被执行人谭刚、康辉、高永秀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元伟,邳州市胜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关于申请执行人石启荣与被执行人池文强、谭刚、康辉、高永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邳铁民初字第0294号民事判决书。其判决书主文载明:“一、被告池文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启荣借款本金46000元、自2011年9月27日至2014年3月25日的利息19988.44元以及2014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以46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谭刚、康辉、高永秀对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石启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池文强、谭刚、康辉、高永秀负担。”2014年11月3日,申请执行人石启荣以被执行人池文强、谭刚、康辉、高永秀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康辉、高永秀各偿还20000元,且双方当事人协商不在追究上述两被执行人的责任。被执行人谭刚已经去世,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已经查询被执行人池文强的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的存款;通过房产管理中心、车辆管理部门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房产及车辆。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对尚未到位的部分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邳铁执字第0850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贺 峰执行员 黄晓敏执行员 戚 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广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