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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三明市鸿图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万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明市鸿图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万炘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760号原告三明市鸿图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田县均溪镇福田大道102号。法定代表人陈恢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书明,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万炘,男,197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联系电话。原告三明市鸿图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张万炘(下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隆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沙县鸿图花园鸿运园5幢3单元501号业主,被告在交纳至2008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后就以种种借口拒交物业费。经原告多次电话催促、张贴通告、发函,被告仍不理睬。被告拒交物业费的行为违反了物业管理协议的约定,即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也侵犯了小区其他已交费业主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张万炘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042元及违约金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所购沙县鸿图花园鸿运园5幢3单元501号楼宇总建筑面积136.962平方米,实际使用面积为144.92平方米,2005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按其拥有的总建筑面积于每个交费时段期满前7日内按每平方米每月0.4元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被告未按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加收欠款总金额的3%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在交纳至2008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后就不再交纳。原告多次催缴未果,双方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所有权证查询结果原件、《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催缴通知照片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10月26日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有效。被告应按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逾期交纳,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尚欠的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物业综合服务费即144.92平方米*0.4元*36个月=2086.8元,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2042元,未超过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元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亦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万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万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三明市鸿图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物业综合服务费2042元。二、被告张万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三明市鸿图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2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万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隆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伟凤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