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钟祥郢民一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胡从秀与尤菊秀、张文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从秀,尤菊秀,张文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郢民一初字第00073号原告胡从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峻清,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菊秀。被告张文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泽艳,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住所地:邓州市襄城路北段公园对面南100米。负责人肖东晓,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从秀诉被告尤菊香、张文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邓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龚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从秀的委托代理人何俊清、被告张文涛的委托代理人蔡泽艳、被告财保邓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付才到庭参家诉讼。被告尤菊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从秀诉称,2014年5月1日8时40分许,被告尤菊秀驾驶电动摩托车(后载胡从秀)沿钟祥市郢中镇西环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林集路段,与被告张文涛驾驶鄂F×××××号货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尤菊秀、胡从秀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尤菊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文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开支医疗费20903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赔偿指数23%,护理期限为120天。另了解,鄂F×××××号货车在被告财保邓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70491元。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尤菊秀应承担的部分。原告胡从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胡从秀的身份证复印件、尤菊秀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人的身份。A2、张文涛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鄂F×××××号货车机动车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属于黄雄会所有,实际使用人是张文涛及被张文涛的基本情况。A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尤菊秀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文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胡从秀无责任。A4、鄂F×××××号货车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A5、钟祥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一份、钟祥市人民医院收费收据一张,证明金额20903.48元,证明原告因为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8天,自己垫付医疗费20903.48元。A6、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等级,赔偿指数为23%,护理期限为120天,鉴定费1300元。A7、钟祥市民政局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胡从秀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地属于城镇规划区,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A8、修理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摩托车损失1148元。A9、交通费发票十张,证明原告开支金额为500元。被告尤菊秀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举证。被告张文涛辩称,对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剩余的损失由我方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意见在质证中阐明。被告张文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财保邓州支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对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二、原告与第一被告在提供本案肇事车辆有效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的前提下,我公司可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合法赔付,但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三、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部分项目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认可。被告财保邓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尤菊秀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证据A1、A2、A3、A4被告张文涛、财保邓州支公司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A5,被告张文涛、财保邓州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原告在治疗中治疗了有非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用药,需要予以扣除,还应提交用药明细。证据A6,被告张文涛无异议;被告财保邓州支公司对证据有异议,称需要7个工作日内报公司审核是否需要重新鉴定。证据A7,被告张文涛无异议;被告财保邓州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不能证明原告伤残赔偿金能够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A8,被告张文涛无异议;被告财保邓州支公司有异议,称不能证实是属于原告车辆修理的票据,且付款时间是2014年12月30日。证据A9,被告张文涛无异议;被告财保邓州支公司有异议,称票据本身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乘车用途,与原告就医及居住地点不相吻合,请法院酌情处理。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A5,被告财保邓州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原告是否治疗了与交通事故伤情无关的病及无关交通事故病的开支数额的反驳证据,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A6,因被告财保邓州支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系合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A7,能够证明原告在城区居住生活,且众所周知原告户籍所在地已纳入城镇规划多年,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A8,虽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中,明确载明了事故发生后导致两车损坏,但因原告未对车辆经合法鉴定部门定损,无法确定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为事故发生损失,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A9,交通费票据与原告实际开支不符,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考虑原告受伤后实际开支需要,本院酌情认定4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8时40分许,被告尤菊秀驾驶新日牌电动摩托车(后载胡从秀),沿钟祥市郢中镇西环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林集路段时,与被告张文涛驾驶鄂F×××××号货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尤菊秀、胡从秀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尤菊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文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开支医疗费20903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赔偿指数23%,护理期限为120天。另查明,鄂F×××××号货车在被告财保邓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70491元(其中:医疗费20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18天=360元、误工费23693元/年÷365天×239天=15513.49元、护理费26008元÷365天×120天=8550元、伤残赔偿金22906元/年×7年×23%=36878.6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尤菊秀应承担的部分。本院认为,被告张文涛驾驶F1Y791号货车原告乘坐的电动摩托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庭审中,双方对事故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该事故被告尤菊秀应承担事故的70%责任,被告张文涛应承担此事故的30%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鄂F×××××号货车在被告财保邓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财保邓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审理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855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票据与实际发生不符,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年限过长,原告从出生至定残之日已74岁,应计算年限为6年,即22906元/年×6年×23%=31610.28元认定。被告财保邓州支公司称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因该抗辩理由为保险合同约定,不能对抗原告提起的诉讼,且诉讼费应由人民法院决定,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0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855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31610.28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65123.28元。应由被告财保邓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54763.28元。余款11263元,应由被告张文涛赔偿原告30%,即3378.90元,被告尤菊秀赔偿70%,即7884.10元,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尤菊秀赔偿,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财保邓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从秀53860.28元。二、被告张文涛赔偿原告胡从秀3378.90元。三、驳回原告胡从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二被告各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党群赔偿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