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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华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洪一鑫,郭海平,洪海鑫,深圳市德飞鸿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中鑫泽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华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洪一鑫,郭海平,洪海鑫,深圳市中鑫泽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德飞鸿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056号原告深圳市华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联合广场A座裙楼A302A。法定代表人舒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丽星,广东华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一鑫,住址广东省海丰县海城。被告郭海平,住址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洪海鑫,住址湖北省公安县。被告深圳市中鑫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浪心社区洲石路万大工业区恒超工业园C栋三楼东边。法定代表人洪海鑫。被告深圳市德飞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建设路2018号南方证券大厦AB栋20A3。法定代表人洪一鑫。原告深圳市华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洪一鑫、郭海平、洪海鑫、深圳市中鑫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泽公司)、深圳市德飞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飞鸿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丽星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3月11日,被告洪一鑫委托原告为其担保进行银行按揭购车,双方签订《担保协议书》,原告作为担保人在被告与贷款人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合同》上签字盖章。被告郭海平、洪海鑫、中鑫泽公司、德飞鸿公司提供反担保并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承诺书》,被告洪一鑫购车后并未按期如数还款,被告郭海平、洪海鑫、中鑫泽公司、德飞鸿公司也未履行反担保义务,其部分逾期款由原告代偿。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洪一鑫偿还原告代偿款151027.56元;2、被告洪一鑫承担代偿款的利息6014元(6.56%÷365×262×75630.76元;6.56%÷365×181×75396.8元)从代偿之日起暂计至2014年9月18日,其后利息计至原告实现债权之日止;3、被告洪一鑫承担代偿款罚金16731.04元(0.05%×262×75630.76元元;0.05%×181×75396.8元)从代偿之日起暂计至2014年9月18日,其后罚金计至原告实现债权之日止;4、被告郭海平、洪海鑫、中鑫泽公司、德飞鸿公司对被告洪一鑫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五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被告洪一鑫(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担保协议书》,约定:甲方拟与贷款人签订个人汽车借款合同,委托乙方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担保金额800000元,担保期限3年;乙方基于履行担保义务而为甲方垫款向贷款人支付时,乙方有权自垫款之日起,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甲方追偿外,还要按日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乘以实际垫款天数向甲方收取罚金,甲方必须在收到乙方催款通知后的七日内,无条件地向乙方清偿全部垫款及应付罚金。同日,被告郭海平、洪海鑫、中鑫泽公司、德飞鸿公司向原告出具《反担保承诺书》,承诺以担保人的身份就被告洪一鑫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协议书》向原告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原告所担保的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洪一鑫(甲方、借款人)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融支行(乙方、贷款人)、原告(丙方、保证人)签订《个人汽车贷款合同》,约定:甲方为购买汽车,向乙方借款800000元,期限36个月,贷款月利率6.15‰;甲方按月还款,首期自放款日起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丙方按全程连带保证责任的方式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融支行依约向被告洪一鑫发放了贷款,被告洪一鑫未按约定按期还款。原告主张其代被告洪一鑫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融支行偿还了贷款本息,并提交了还款凭证予以证明。2014年1月26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融支行向原告出具一份《代偿证明书》,载明:兹证明保证人深圳市华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收到我行的催收通知书后,于2013年12月30日履行保证义务,代债务人洪一鑫在我行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偿付第6、7、8期次的逾期本金及相应利息,合计75630.76元。2014年3月25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融支行向原告出具一份《代偿证明书》,载明:兹证明保证人深圳市华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收到我行的催收通知书后,于2014年3月21日履行保证义务,代债务人洪一鑫在我行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偿付第9、10、11期次的逾期本金及相应利息,合计75396.8元。以上事实有《担保协议书》、《反担保承诺书》、《个人汽车贷款合同》、《代偿证明书》、还款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洪一鑫签订的《担保协议书》,被告郭海平、洪海鑫、中鑫泽公司、德飞鸿公司出具的《反担保承诺书》,原告与被告洪一鑫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融支行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各方均应诚实、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洪一鑫未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由于被告洪一鑫的违约行为,作为保证人的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并依照担保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代偿义务,故原告有权向被告洪一鑫及反担保保证人即被告郭海平、洪海鑫、中鑫泽公司、德飞鸿公司进行追偿。原告要求五被告偿还代偿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请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一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华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151027.5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75630.76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12月30日起计至2014年3月20日,以151027.56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洪一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华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以75630.76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12月30日起计至2014年3月20日,以151027.56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郭海平、洪海鑫、深圳市中鑫泽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德飞鸿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洪一鑫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75元(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由五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庄    啸人民陪审员 蔡  玉  兰人民陪审员 吴  宝  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丹  云书 记 员 谢世豪(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7页,共9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