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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常商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李小峰与陈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峰,陈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商初字第223号原告:李小峰(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89********),个体户。被告:陈文华(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60********),居民。原告李小峰与被告陈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詹璐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峰、被告陈文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峰诉称:2014年7月23日,被告陈文华到原告处借款4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每月归还原告不少于100000元。嗣后,被告共偿还原告80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索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文华归还借款本金4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文华答辩称:欠款属实,同意还款,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原告李小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7月9日被告出具借条,言明向原告借款490000元,约定被告每月归还原告不少于1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三份,证明原告陆续通过银行汇款450000元给被告,另有50000元通过现金交付的事实。被告陈文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但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部分汇款并非原告汇付给自己的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未能显示对方账户信息,标注的金额与原告陈述不一致,且被告对该证据存在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但因被告对欠款事实和欠条效力没有异议,不影响对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的认定。综上所述,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陈文华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到原告李小峰处陆续借款,并于2014年7月9日结算,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借款490000元,约定每年归还不少于100000元。嗣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被告陈文华出具给原告李小峰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予以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而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未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华归还原告李小峰借款本金4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被告陈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陶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