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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刑四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陈维有,庄凯思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维有,庄凯思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刑四终字第16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维有。因本案于2013年7月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辩护人许文华,广东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凯思,女,1993年4月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海丰县可塘镇罗东村委会下乡村**号,身份证号码4415211993********。因本案于2013年7月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维有、庄凯思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维有、庄凯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7月4日,公安机关特情人员罗某经被告人庄凯思介绍商定向被告人陈维有购买3000克冰毒。7月5日凌晨2时许,陈维有、庄凯思、罗某到达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公园附近,7时许陈维有收到他人送来的一袋装有冰毒的橙黄色塑料袋,然后三人一同乘车前往广州市黄埔大道西210号海涛酒店。庄凯思在酒店门口的车上等候,陈维有持橙黄色塑料袋和罗某上到酒店604房与罗某介绍的买家进行交易。当陈维有与买家交接毒品、点验货款时,被事先埋伏的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即从陈维有带来的塑料袋中缴获冰毒三包。经检验,该毒品净重247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6.6%。同时,其他事先埋伏的公安人员也将在车上等候的庄凯思抓获。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维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庄凯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扣押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479克予以没收销毁;扣押被告人陈维有的作案工具手机两部、被告人庄凯思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执行)。上诉人陈维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进入房间后就被抓获,并没有看见床上的现金,更没有数钱,没有与买家进行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交易。本案所有的证据都是由警察及警方线人提供,完全是钓鱼执法,引诱犯罪,本案没有真正的买家及交易行为。上诉人没有贩毒的主观故意,都是在罗某和庄凯思的安排、指使下行动。上诉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二审法院依法处理。陈维有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陈维有贩卖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陈维有是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坦白交代,应从轻处罚。请二审充分考虑陈维有二审时的陈述和意见,改判其无期徒刑。上诉人庄凯思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公安机关特情人员罗某经上诉人庄凯思介绍与上诉人陈维有联系购买毒品事宜,双方商定由陈维有向罗某介绍的买家以人民币22万元的价格贩卖300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罗某将该情况报告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决定由民警钟某乔装买家参与毒品交易,钟某和罗某到银行提取了现金人民币22万元,准备用于毒品交易,并将现金和提款票据照片以彩信形式发送给庄凯思。7月5日凌晨2时许,陈维有、庄凯思与罗某会合后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公园附近接收毒品。凌晨7时许,陈维有联系的下家开车前来,将一袋装有冰毒的橙黄色塑料袋交给陈维有。罗某、庄凯思、陈维有随后一同乘车前往广州市黄埔大道西210号海涛酒店。到达酒店门口后,庄凯思在车上等候,陈维有手持橙黄色塑料袋和罗某上到酒店604房与在此守候的民警钟某进行交易。当陈维有与钟某交接毒品、清点货款时,被事先埋伏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陈维有带来的塑料袋中缴获三包甲基苯丙胺。经检验,三包毒品净重247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76.6%。与此同时,公安人员将在酒店门口车上等候的庄凯思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7月初,毒情特情罗某向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举报“小妹”(庄凯思)从事毒品交易,公安机关安排罗某与之联系,商定用现金交易3公斤冰毒,由民警钟某乔装买家协同罗某和“小妹”以及“小妹”的上家“有哥”进行交易,伺机抓捕。7月5日9时许,罗某带着“有哥”到海涛酒店604房与钟某交易,被伏击的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约2500克的白色晶体三袋。同时,民警在海涛酒店门前停车场的一辆白色大众小轿车内抓获“小妹”。2、户籍材料证实:上诉人陈维有、庄凯思的年龄等身份情况。3、手机号码130××××9908、136××××8404、189××××1040、150××××3141、159××××0597的通话清单及开户资料证实:证实罗某的手机130××××9908和庄凯思的手机136××××8404于2013年6月16日至7月5日有50多次通话,其中7月3-5日尤为频密;罗某的上述手机和陈维有的手机150××××3141只有7月5日交易当天凌晨2:57至4:18有5次通话;庄凯思的手机136××××8404和陈维有的手机159××××0597、150××××3141从2013年6月9日至7月4日有频密通话联系;陈维有的手机159××××0597于2013年7月5日0:24与庄凯思的手机136××××8404通话1次;陈维有的手机150××××3141与手机134××××4567于2013年7月4日至5日4:58有频密通话;陈维有的手机159××××0597与手机134××××4567于2013年7月4日通话5次,于7月5日5:53和6:47通话2次。4、罗某手机上留存的发送照片及信息截图证实:罗某的手机130××××9908发给收件人庄凯思的手机136××××8404银行取款回执及床上摆放的多捆现金的照片;2013年7月4日15:04庄凯思136××××8404发送给罗某:“总价22万我跟有哥说了他没出声,想必应该答应了,你要给我的那五千你不用跟他说噢!”罗某回复:“好的”。5、广州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鉴定实验室穗公网勘(2014)93、251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及所附光盘2张证实,对陈维有号码为159××××0597的黑色TCL手机和号码为150××××3141的蓝色三星手机和庄凯思号码为136××××8404的Sunup手机进行检查后发现:陈维有的两台手机和庄凯思的手机通讯录中均存有手机号132××××8583(即罗某提供给钟谋波的庄凯思男友的手机号),陈维有手机通讯录存为“喜”,庄凯思手机通讯录存为“JOY”。两人的手机中均提取到拨打该号码的记录。6、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2191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现场缴获并送检的白色晶体3包,净重247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6.6%。7、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陈维有、庄凯思尿液现场检测结果均呈吗啡阳性、甲基安非他命阳性、氯胺酮阴性。8、证人罗某(公安特情人员)的证言:2013年7月1日,我知道有个外号“小妹”的汕尾籍女子贩卖冰毒,她的手机号码是136××××8404,我立即向禁毒大队民警举报,并愿意配合公安机关破案。2013年7月4日我用我的130××××9908手机打“小妹”的手机购买冰毒。“小妹”同意并称只要有现金,要多少冰毒都可以提供。我跟她说我介绍一个老板跟她买3公斤冰毒,“小妹”同意总价人民币22万元,并说要见到现金才同意交易。之后,“小妹”在天河城附近介绍我认识了“小妹”的上家“有哥”,并相互留下联系电话,“有哥”的电话是150××××3141。后来,我和禁毒大队的民警于7月4日到工商银行提取现金人民币22万元,我用我的手机将现金及提款凭据拍照并用彩信方式于4日下午发给“小妹”。“小妹”见到彩信后同意于7月5日凌晨交易,地点由我方定。我与对方谈好条件后,我跟民警钟谋波于7月4日16时许到天河黄埔大道西海涛酒店开了604房,准备在此房和“小妹”及“有哥”交易3公斤冰毒,其他便衣民警在四周设伏。7月5日凌晨2时许,“小妹”电话联系我,并与我见面,当时“有哥”也在。7月5日7时许,我跟“小妹”、“有哥”来到天府路天河公园西门。“有哥”跟一个我不认识的男子拿了一袋用黄色塑料袋装着的毒品。我们便租了一辆粤B牌的白色宝来私人载客车载我们到海涛酒店。我和“有哥”下车到酒店的604房准备交易毒品,“有哥”当时手里拿一个装着冰毒的黄色塑料袋,“小妹”和司机在车上等。我和“有哥”上到604房敲门,扮演老板的民警钟谋波开了门,我和“有哥”进了房间,“有哥”说毒品冰毒差了半公斤,只有2.5公斤,并打开袋子给钟谋波看。此时,钟谋波把装有22万元人民币的挎包递给“有哥”,“有哥”从挎包内拿出人民币放在床上数钱。这时,埋伏在房间厕所的民警冲出来将“有哥”抓获,当场缴获毒品冰毒2.5公斤。经辨认混杂照片,罗某辨认出陈维有就是“有哥”;辨认出庄凯思就是“小妹”;罗某对其用于和陈维有、庄凯思联系的手机、所发送的现金、提款凭证的彩信照片进行了签认;罗某对现场查获的三包白色晶体照片进行了签认,确认是陈维有带到海涛酒店604房交易的毒品。9、证人钟某(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禁毒大队民警)的证言:2013年6月,我的毒情特情“阿生”跟我反映有一个叫“小妹”的汕尾籍女子长期在天河、白云一带贩卖毒品,而且数量极大,次数频繁,只要有现金,要多少毒品都可以提供,还将“小妹”的电话及外貌特征告诉我。我接到线索后,叫“阿生”紧密联系“小妹”掌握其动向,有情况向我汇报,同时侦查小组对该情报进行研判。前几天,“阿生”联系“小妹”,说要3公斤冰毒,并谈好总价为人民币22万元,现金交易。我立即向领导反映,大队领导决定由我扮演买家协同“阿生”与“小妹”交易,伺机对嫌疑人进行抓捕。7月4日下午“阿生”告诉我他和“小妹”见了面,并在天河城见到“小妹”的上家“有哥”,对方同意交易。“阿生”还跟我讲述了“有哥”的外貌特征。随后,我和“阿生”去银行提取了现金人民币22万元,并保留提款票据。约16时许,我和“阿生”在天河海涛酒店开了604房作为交易地点,禁毒大队民警及猎德派出所民警在酒店外围进行布控。随后,“阿生”与“小妹”联系,把22万元现金及银行提款票据以彩信方式发给“小妹”的手机136××××8404。“小妹”接到信息后同意交易,并说立即筹集冰毒,准备好就过来。我和“阿生”在海涛酒店等候“小妹”和“有哥”,其他民警在外围守候,但“小妹”和“有哥”一直没有过来。7月5日2时许,“阿生”离开海涛酒店和他们接头,其他民警原地守候。一直到8时许“阿生”才打电话说他和“有哥”及“小妹”一起从天府路过来。大约9时许,“阿生”带着一个40岁左右的男子来到海涛酒店604房,并介绍说那男子是“有哥”。我看到“有哥”提一个黄色塑料袋,就问“有哥”有否带毒品,他说只有2.5公斤冰毒,我说好。“有哥”把那个黄色塑料袋递给我,我打开一看,见到三包透明密封袋装着的冰毒,就将装着22万元现金的褐色皮袋给了“有哥”,并叫他自己点清楚后拿走2.5公斤冰毒的钱。我看到“有哥”很认真的数钱,就通知里面伏击的民警可以实施抓捕,埋伏的民警立即冲出来把“有哥”抓获,当场缴获那2.5公斤冰毒及人民币22万元。然后,我在海涛酒店停车场看到其他民警在一辆白色粤B牌的大众小轿车内抓获了一名20岁左右的女子及一名男司机,那女子就是“小妹”。“阿生”跟我说他之前不认识“有哥”,只在7月4日在天河城见过一次。经辨认混杂照片,钟谋波辨认出陈维有就是在海涛酒店604房贩卖2.5公斤冰毒给其的“有哥”;辨认出庄凯思就是在海涛酒店楼下停车场被抓获的贩毒人员“小妹”。10、证人谭某(私家车司机)的证言:2013年7月5日早上,我从番禺载客到天府路,有一名男子A在那里等车,我问他要去哪,男子称去海涛酒店,我说我不认得路,那男子有些迟疑。这时,五米外走来一名女子,她叫男子A上车算了。上车后女子坐在副驾驶位上,男子A坐后排。车走了约五米,他们叫我停车让一名站在路边的男子B上车。男子B手上拿着一个黄色塑料袋,里面的物品用白色塑料袋装着,塑料袋上有字,但我没看清是什么字,不知道装的是什么。男子B上车后坐后排。约走了20分钟到达海涛酒店,后排的两名男子拿着塑料袋进入海涛酒店,那女子坐在我旁边。过了约10分钟,公安人员过来表明身份,将我和女子一起抓住。经辨认混杂照片,谭某辨认出陈维有就是2013年7月5日在天府路租其车去海涛酒店的其中一名男子,当时提着一个黄色塑料袋;辨认出庄凯思就是在天府路租其车到海涛酒店后和其一起被抓的女子;经辨认在604房现场查获的毒品及外包装照片,确认毒品外包装黄色塑料袋就是2013年7月5日车上一名男子提着的塑料袋。11、上诉人陈维有的供述和辩解:约两个月前,老乡庄凯思介绍“胖子”给我认识,说“胖子”需要很多冰毒,并把他电话给我,我就直接和他联系了,“胖子”称要很多“货”,越多越好。于是我联系上“旧仔”,我跟他说明有人需要大量冰毒,“旧仔”答应给我货。于是我和胖子约好2013年7月4日11时许在天河城门口见面,谈了交货细节后各自离开。之后,我打电话给“旧仔”约好2013年7月5日0时送货给我,“旧仔”让我收到货后给带货的司机和另一人各一千元。7月5日0时,“旧仔”的马仔“阿哥”打电话给我,称他们塞车迟点送到,我就打电话告知“胖子”。1时许,胖子打电话叫庄凯思去天河区棠下上社的天虹宾馆见面,庄凯思就叫上我一起去,我们在天虹宾馆的一间房里等“旧仔”送货过来。7时许,“阿哥”说到了天河公园,我就和“胖子”、庄凯思一起去找他,因为不知道是哪个门,我们走了一个小时,来了一辆绿色的士,车上下来两个人,司机将车后尾箱打开,指着一包黄色的袋子说货就在那里,我就将黄色袋子拿走,给了司机两千元,他们收了钱就走了。胖子拦了一辆车让我们上车。在车上,胖子问我三袋冰毒中的一袋为何少了,我就打电话给“旧仔”问情况,“旧仔”说是有一袋少了点。之后我们去了黄埔大道的一间酒店楼下,司机和庄凯思在车上等,胖子打了个电话称到了,现在上去。约9时30分,胖子和我一起上到酒店604房,我们敲门,里面的人没有立即开门,之后门开了,我们进去后就被抓了。“胖子”是庄凯思介绍我认识的,庄凯思是我老乡,她男朋友也是我老乡。我通过我的电话159××××0597打“旧仔”尾数是040的电话联系,胖子的电话尾数是999,庄凯思的电话是136××××8404,“阿哥”的电话我不记得了,我手机里有。“阿哥”给我的黄色袋子内装着三袋白色晶体,其中有两袋是一斤的,一袋不足一斤,“旧仔”说里面的物品是冰毒。我和“胖子”取完货后到酒店坐的是白色小车,我和胖子都不认识司机。“胖子”告诉我说他是警察的线人,我帮他搞到那三袋冰毒,每袋会给我5000元奖励,我对“胖子”说那些奖励我全部给庄凯思。“胖子”没有给我钱,但被抓时有人给了胖子一个袋子,那个袋子内有二十多万元。经辨认混杂照片,陈维有辨认出庄凯思。陈维有签认了现场及查获的毒品、毒资照片,确认现场查获的三包白色晶体就是从其拿的黄色塑料袋里取出的冰毒。12、上诉人庄凯思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四月份,我通过朋友认识一名男子,我不清楚他的名字,他的手机号码是130××××9908,在我手机通讯录里存为“朋”,大家互留了电话,后来他发过信息、打过电话,都是闲聊。大概2013年7月3、4日早上,“朋”打电话问我身边有没有朋友能弄到毒品冰毒(因为以前他见过我吸冰毒)。我和“朋”通电话的时候,刚好“阿有”也在场,就问我什么事,我说有人想买冰毒,“阿有”说他那里有一点,问我要不要叫那人过来。然后,我打电话给“朋”叫他去上下九广场那里,价格200元。当晚,我在上下九广场将冰毒交给“朋”,收了他200元,我回去将200元给了“阿有”。第二天上午,“朋”打电话问我朋友还有没有冰毒,他朋友要很多。我就将这事告诉了“阿有”,并将“朋”的电话也告诉了“阿有”,叫他们去联系。7月4日中午“阿有”打电话说跟“朋”谈好了,约好在天河城见面,叫我一起去。“朋”通过短信还给我发了准备好的钱和取钱的票据的图片。7月5日上午8时许,我和“阿有”、“朋”去到天河公园门口,“阿有”与“朋”走在前面,我在后面走得很慢,离他们约有100米。后我看见“阿有”提着一个好像是橙黄色的塑料袋走在前面拦车,“朋”拦了一辆白色的私人蓝牌小汽车,我们三个人就上了车,去到一间酒店的停车场。“阿有”叫我在车上等,然后他提着一个橙黄色塑料袋与“朋”上酒店去交易。我在车上与司机聊天,过了大概10分钟,有几名便衣民警过来将我们抓住。我没看见“阿有”提着的塑料袋里装什么,但我估计是冰毒。“有哥”是汕尾人,他的电话是150××××3141。我只跟“阿有”说“朋”是普通朋友,没说过是警察或线人。我用136××××8404这个号码发过内容是“总价22万元我跟有哥说了他没出声想必应该答应了,你要给我的那五千你就不用跟他说噢”的短信。那五千元是“朋”私下在电话里跟我说事成之后给我五千元奖励的,“有哥”没说过要给我奖励。经辨认混杂照片,庄凯思辨认出陈维有就是2013年7月5日在海涛酒店进行毒品交易的“有哥”。庄凯思签认了其被查获的手机以及其接收的彩信照片,确认其用该手机和“有哥”、“朋”联系,手机上的现金及提款凭证照片是“朋”发给其的。对于上诉人陈维有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确系在公安机关特情人员介入之下侦破,但陈维有在公安机关安排的线人提出购买毒品后,为牟利联系毒品货源,并携带毒品到预先商定好的交易现场,其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陈维有经庄凯思介绍认识罗某以后,三人协商毒品的交易数量、价格以及交易方式等,陈维有还联系毒品来源并携带毒品到现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对于陈维有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是在公安机关的监控下实施的毒品交易,社会危害较小,对各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一审庭审期间陈维有并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不能从轻处罚。原审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庄凯思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庄凯思介绍罗某与陈维有交易毒品,并参与毒品交易的整个过程,原判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认定其为从犯并减轻处罚,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维有、庄凯思结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陈维有起主要作用,是本案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庄凯思起次要作用,是本案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裁定并为核准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33号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维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胡晓明代理审判员  段金亮代理审判员  林耀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江发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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