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姜执字第027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邓连龙与江苏燮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人事争议、仲裁程序案件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连龙,江苏燮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姜执字第02779-1号申请执行人邓连龙。被执行人江苏燮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经济开发区富民创业园。法定代表人王艳,该单位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邓连龙与被执行人江苏燮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工资争议纠纷一案,泰州市姜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泰姜劳人仲案字(2014)第404号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约定:江苏燮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邓连龙工资8400元,逾期不支付承担违约金1000元。因被执行人江苏燮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未能按仲裁调解书履行应尽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邓连龙于2014年11月4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于当日作出(2014)泰姜执字第0277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准许泰州市姜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泰姜劳人仲案字(2014)第404号仲裁调解书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房产、机动车辆登记机关和各商业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车辆登记记录和银行存款。本院将执行中查明的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姜执字第02779号执行裁定书和泰州市姜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泰姜劳人仲案字(2014)第404号仲裁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小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 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