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三(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陈曼娟与郑家豪、郑久舟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曼娟,郑家豪,弋卫青,郑久舟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三(民)初字第131号原告陈曼娟。委托代理人王曙,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家豪。被告弋卫青,女,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郑家豪。被告郑久舟。上述被告弋卫青、郑久舟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家豪(年籍详上)。原告陈曼娟与被告郑家豪、弋卫青、郑久舟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亦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曼娟的委托代理人王曙、被告郑家豪(暨被告弋卫青、郑久舟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曼娟诉称: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被告将其中央空调的室外机放置在距离原告北面的窗户下方,将中央空调室外机用铁架悬空搁置在平台上方。被告在使用空调时引起排气、噪音污染,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且存在安全隐患。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拆除位于上海市静安区西苏州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中央空调室外机,排除妨碍。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己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一、房屋产权证及产权信息登记簿,证明上海市静安区西苏州路XXX弄XXX号XXX室、702室房屋的产权人;二、照片一组,证明被告放置空调室外机的状况,被告房屋朝南方向有专门安装大型空调的位置;三、人民调解协议及撤销人民调解协议书、委托书,证明原、被告曾为中央空调安装进行多次协商,但未成;四、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证明物业公司于2013年7月向被告发出整改通知书,认定被告空调外机未按规定悬挂,要求被告将外机放置至空调外机大预制板平面上。被告郑家豪、弋卫青、郑久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的空调室外机由专业的公司负责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安装标准,从未收到过物业公司的整改通知书。被告安装的空调外机对原告不构成任何妨碍,故不同意拆除该空调室外机。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静安区西苏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之一,被告系上海市静安区西苏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双方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被告装修其房屋时,在位于原告北面卧室窗户的下方,房屋预留空调安装位置的上方,另行用铁架建造悬空搁架,放置6匹中央空调室外机。该空调的室外机风口朝东,空调室外机的顶部距离原告北面窗户及楼板位置较近。原、被告双方曾由居委会主持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因故双方并未履行,故双方一致同意撤销人民调解协议。审理中,本院至上海联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调查,该物业反映被告安装的中央空调室外机最顶端达到了原告802室楼板位置,为此物业曾开具整改通知书,但被告未签收整改通知书。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照片、人民调解协议书、关于撤销人民调解协议书以及本院至物业公司所作调查笔录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居民在安装大功率的中央空调时,对外机的放置应当充分考虑到相邻方的权益,以不影响相邻方的正常生活、不给相邻方造成安全隐患等为准则。根据《上海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空调设备安装应当选择尽可能远离相邻方固有门窗的部位。被告在房屋朝南面方向尚存在安装空调预留位置的情况下,将空调室外机安装于原告北面卧室窗户下方,致系争空调室外机顶端距原告居住房屋的北面卧室窗口较近,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一定程度的影响,存在安全隐患。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空调室外机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家豪、弋卫青、郑久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位于上海市静安区西苏州路XXX弄XXX号XXX室北面窗口外的中央空调室外机。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郑家豪、弋卫青、郑久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亦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锋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二)排除妨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