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08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与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8087号原告李×,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冰,北京金栋(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女,1975年9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光太,北京市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下称原告)与被告林×(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怡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冰,被告及委托其代理人卢光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25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15日生育一女李x1。由于双方性格脾气差异太大,所以婚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无法恢复,已经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李x1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李x1年满18周岁止。被告辩称:同意离婚。李x1归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直至李x1年满18周岁止。因为孩子从出生,都是我和我父母照顾,她现在只有一岁多,离不开我。我要求原告补偿我经济损失55万元,理由如下:婚后原告在国外,我在国内,国内一切家务都是我料理,要求经济补偿40万元,在原告要求下,2012年底我辞去了发展前景很好的工作,要求补偿5万元,在我怀孕、坐月子期间,原告多次提出离婚,给我身心造成了巨大伤害,赔偿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25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15日生育一女李x1,李x1现在跟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被告婚后未购置房产和车辆。双方有夫妻共同存款31.8万元,其中25万在原告处保存,6.8万在被告处保存。双方均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双方的收入情况,原告自述从2010年10月开始长期在瑞典工作,月收入2.25万元,其中工资1.15万元,补贴1.1万元;被告自述月收入六七千元,认可原告长期在瑞典工作的事实。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55万元的请求,原告当庭表示不同意,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在与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表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确定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李x1年龄尚小现在跟随被告一起生活,被告对其的抚养也不存在对其成长明显不利的因素,本院认为李x1由被告抚养为宜。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根据查明的双方收入情况,原告每月支付李x1抚养费5000元。对于夫妻共同存款31.8万元,在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下,由法院依法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和被告林×离婚。二、婚生女李x1由被告林×抚养,原告李×自二○一五年五月起至李x1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十日前向被告林×支付李x1抚养费五千元。三、原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林×十万元。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怡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清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