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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商初字第0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袁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商初字第0399号原告袁欢。委托代理人唐丽丽,启东市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黄河路222号。负责人王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红艳,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简称人保宿迁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欢的委托代理人唐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宿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欢诉称,其所有的机动车向人保宿迁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等,在保险期间,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修理费等损失,故请求人保宿迁公司赔偿30720元。被告人保宿迁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袁欢将其购买的新车(后上牌号为苏N×××××)向人保宿迁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20510元,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6日24时止。2014年11月23日19时40分许,顾杰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启东市寅阳镇兴和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海通都线希士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由吴培坤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2014年11月24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第32068122014158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由吴培坤应负全部责任。经袁欢委托,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启价估(2015)16号关于苏N×××××汽车车损修复费用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证标的在价格基准日价格为人民币贰万玖仟伍佰贰拾元整(¥29520元)。为此,袁欢花去修理费29520元,评估费1200元,故袁欢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袁欢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维修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以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袁欢与人保宿迁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于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保险财产损失,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人保宿迁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车辆损失险赔偿问题。袁欢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维修清单、维修发票已形成证据链,证明投保机动车辆受损及造成实际损失的金额29520元,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1200元,属于处理交通事故及查明财产损失事实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人保宿迁公司予以赔偿。人保宿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袁欢支付保险理赔款30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8元,依法减半收取284元(原告已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露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