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扶民初字第00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闫某与陕西法门寺文化景区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陕西法门寺文化景区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扶民初字第00979号原告闫某,女,汉族,农民,住凤翔县。委托代理人邹春潮,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李海军,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人。被告陕西法门寺文化景区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地址:扶风县法门镇。法定代表人刘中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华,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李沛卓,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人。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地址:西安市新城区西一路53号军展大厅九楼东大厅。负责人张为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某,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赵某,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一般代理人。原告闫某诉被告陕西法门寺文化景区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门寺旅游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9月20日,被告以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存在不合理情形,以及本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城支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为由,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并追加人保新城支公司为第三人,本院经审查,于9月24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又于12月26日通知人保新城支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于同日通知本案当事人恢复诉讼。2015年2月4日,本院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与被告法门寺旅游公司、第三人人保新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门寺旅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人保新城支公司的负责人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诉称,原告系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法门寺景区保洁项目部的保洁员,2014年1月20日下午,原告在法门寺文化景区从事保洁工作时,被被告法门寺旅游公司的旅游电瓶车撞伤,先后在扶风县人民医院和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事发后,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用,但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果不予认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另原告之夫为残疾人。现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6.60元、误工费6000元(6月×1000元/月)、护理费22464元【子:12064元(104天×116元/天);女:10400元(104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营养费2080元【住院期间:560元(28天×20元/天);出院后:1520元(76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91432元(5763元/年×20年×20%)、司法鉴定费1600元、被抚养人(原告之夫)生活费11448元、租床费3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39570.60元。被告法门寺旅游公司辩称,原告被被告的电瓶车撞伤属实,但被告及时采取了救治措施,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并派专人进行陪护,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费用中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赔偿,对其他费用不予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仅有医疗费用票据,并无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佐证,租床费仅有票据,并无使用目的及关联性证明,交通费无正式票据及其他相关证明,司法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虽然构成伤残,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租床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主张每月工资1000元,并无某环保公司的营业执照、原告受伤前的工资领取证明等证据证明,误工期限依据解放军第三医院2014年4月1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应计算为110天,并非6个月,护理费的赔偿,认可原告主张的每天20元标准,依据解放军第三医院的诊断证明护理期应为58天,护理人应为一人,原告之子作为护理人并无因护理原告造成收入减损的证据,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标准过高,应为15元/天,原告住院期间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出院时医嘱休息一月,加强营养支持,原告无居住证及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原告并非城镇居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未提供其夫确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且原告之夫的扶养义务人为原告和已成年的一子一女共三人,原告应只承担抚养费的三分之一,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赔偿费用中超过标准和不符规定的部分不予赔偿;另外被告已与第三人人保新城支公司签订了公众责任险保险合同,原告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第三人人保新城支公司辩称,第三人与被告法门寺旅游公司签订了公众责任险保险合同属实,但与原告无直接关系,且原告并非合同中约定的第三者,故第三人对原告不负赔偿责任。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原告闫某在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聘成为该公司保洁员,约定每月工资为1000元。同年6月11日,被告法门寺旅游公司(甲方)与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就法门寺文化景区保洁管理工作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被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安排在法门寺文化景区内负责卫生保洁工作。2014年1月20日下午五时许,原告闫某在法门寺文化景区划定的区域从事卫生保洁工作时,被被告法门寺旅游公司驾驶员王某驾驶的陕A149**场内12座电瓶车撞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扶风县人民医院救治,救治费用2090.60元及剃头费50元共计2140.60元均由被告支付。因原告家属要求转院治疗,1月21日,原告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以下简称解放军第三医院)治疗,转院护送费1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经诊断为创伤性重型脑损伤等,住院治疗28天(2014年1月21日-2月18日),由被告派人与原告家属一同护理。被告支付了原告的住院费用24012.60元,并支付了住宿费、交通费等费用,同年1月28日和2月3日,被告向原告之子文某乙分别汇款2000元,共计4000元。2014年2月25日,原告在解放军第三医院门诊复查,支出医疗费用6.6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家属为护理原告租赁床铺,支出费用300元。另查,原告闫某在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期间的医嘱有普通饮食,留陪员1人,但并无加强营养等内容,出院时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支持锻炼;2、1月后门诊复查;3、不适随诊。2014年4月11日,解放军第三医院向原告补开诊断证明,处置建议为:休息一月,适当活动锻炼,加强陪护及营养支持,不适随诊。2014年4月29日,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原告闫某出具了伤残等级和误工期限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闫某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闫某误工期限为180天。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1600元。另查,在治疗和司法鉴定过程中,原告与其陪护人员共支出交通费用400元。2014年9月20日,被告法门寺旅游公司以原告闫某的伤残鉴定结论存在不合理情形,申请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后在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重新鉴定单位,同年12月11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为原告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闫某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重新司法鉴定费用已由被告承担。原告闫某之夫文某某,生于1963年4月2日,汉族,农民,患有精神疾病至今未愈。两人生有一子一女,女儿文某甲,生于1988年6月24日,儿子文某乙,生于1991年7月6日。原告家庭为凤翔县民政局确定的低保户。原告闫某主张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租房和打工生活已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对待,但原告只提供了打工和租房证明,并无居住证、房租支付票据等充分证明在城镇持续工作一年以上,有稳定收入足以维持其基本生活的确凿证据,另原告之子文小明作为护理人虽然有稳定的收入,但并无因护理原告造成收入减损的证据。2013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50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724元。原告闫某的其他损失有:误工费6000元(6个月×1000元/月)、护理费4640元【58天(28天+30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8天×15元/天)、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26012元(6503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3816元(5724元/年×20年×50%×1/3×20%)。另查,2013年6月19日,被告法门寺旅游公司与第三人人保新城支公司签订了公众责任险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9日二十四时止。该合同第十八条约定,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赔偿,以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或经被保险人、受害人及保险人协商确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赔偿的金额为准,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人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在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应聘登记表、该公司出具的原告工资收入证明、该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保洁管理承包合同以及庭审笔录等,可证明原告受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在法门寺文化景区从事卫生保洁工作以及工资收入等事实;2、本院依职权向宝鸡市公安局法门寺文化景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四份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可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等事实;3、原告在扶风县人民医院、解放军第三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票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可证明原告的抢救治疗、医疗费用开支以及住院和出院医嘱等事实;4、陕宝中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收费票据等,可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以及支付鉴定费用等事实;5、陕蓝(2014)法医临鉴字第A3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可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结论等事实;6、原告提供的宝鸡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居民户口簿及庭审笔录等,可证明原告之夫为精神病患者以及义务抚养人等事实;7、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公众责任险保险合同书、保险条款及庭审笔录等,可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并未约定由第三人直接向原告赔偿等事实。以上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受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在法门寺文化景区从事劳务过程中被被告法门寺旅游公司的车辆撞伤致残,因该事故发生的地点为不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区域场所,故本案应定性为健康权纠纷。原告作为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雇佣关系以外的被告法门寺旅游公司的车辆撞伤造成人身损害后,有选择雇主或者侵权者要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起诉要求侵权者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并无故意或者过失,故其所有合法损失应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法门寺旅游公司虽与第三人人保新城支公司签订了公众责任险保险合同,但该合同的性质为商业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该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在没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情形下(如交强险等),商业合同的权利义务人仅限于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对合同外的他人产生法律效力,因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法门寺旅游公司可在向原告承担了赔偿责任后,依本案的生效判决以及与第三人签订的公众责任险保险合同为据,要求第三人承担相应的保险合同责任。被告法门寺旅游公司撞伤致残原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法定费用,原告在扶风县人民医院和解放军第三医院的门诊和住院费用已均由被告支付,之后在解放军第三医院的门诊费用票据6.60元虽无门诊病历等证据予以佐证,但原告在该医院出院时医嘱内容有“不适随诊”,故对该费用可予认定;原告受伤致残后,经法定机构鉴定误工期限为180天,工资标准虽无原告在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工资领取表等证据佐证,但该公司出具的原告工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赔偿6000元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公司始终派人陪护,故原告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的陪护人员应以一人为限,原告之子文某甲作为护理人虽然有稳定的收入,但并无因护理原告造成收入减损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116元/天不予采信,以80元/天为宜,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和医嘱休息的一月时间,共58天,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的护理人数、护理时间和护理费标准均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超过标准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过高,以15元/天为宜;原告住院期间医嘱中并无加强营养等内容,出院时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支持锻炼,1月后门诊复查等,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出院后1个月的营养费,但对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1月后的营养费不予赔偿;原告为农民身份,虽在城镇工作,但无居住证、房租支付票据等充分证明在城镇持续工作一年以上,有稳定收入足以维持其基本生活的确凿证据,故应以农民身份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用应当一并赔偿;夫妻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原告之夫为精神病患者,至今未愈,虽无残疾证等相关证据佐证,但原告提供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等证据可以间接证明原告之夫丧失了一定的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但却并无证据证明已经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且其扶养义务人有原告及两个成年子女共计三人,故对其抚养费可酌情处理,原告只应承担抚养费的三分之一;原告支出的租床费和交通费为护理人护理原告以及原告为复查和司法鉴定产生的必要费用,应予支持;原告虽然受伤致残,但残疾等级为九级,并未达到严重损害程度,故对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法门寺文化景区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某的医疗费6.6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4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6012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租床费300元、交通费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16元,共计43794.60元;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不承担对原告闫某的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90元,被告陕西法门寺文化景区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970元,其余212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剑锋人民陪审员 李周魁人民陪审员 许公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祎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