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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周华诚、牟岳明等与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华诚,牟岳明,陈杏妹,夏诗斌,金荷芳,任雄业,卓阿莲,卢素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台行初字第37号原告暨诉讼代表人程瑞志。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吴XX。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林如忠。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喻秀君。原告周华诚。原告牟岳明。委托代理人徐云富。原告陈杏妹。原告夏诗斌。原告金荷芳。原告任雄业。原告卓阿莲。原告卢素芳。委托代理人陈冬香。被告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大楼。法定代表人李昌道,区长。委托代理人江玥。委托代理人张珂。原告周华诚等12人诉被告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为劳动保障行政复议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华诚等12人的诉讼代表人程瑞志、林如忠、吴XX、喻秀君,原告牟岳明的委托代理人徐云富,原告卢素芳的委托代理人陈冬香,被告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江玥、张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根据原告周华诚等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5年2月3日作出黄行复决(2014)第25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1、劳人培(1985)23号文件和浙劳人培(1985)156号文件仅对农龄、工龄的计算方式作了规定,没有涉及社保计算方式。2004年台州市政府《纪要》明确了“知青身份以劳动部门审核认定的结果为准。下乡插队的起止时间,参照国家和省有关下乡知青下乡期间可以计算工龄的政策和办法确定。”被申请人黄岩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此《纪要》的要求,将黄岩区老知青列入社保,并办理了工龄及缴费年限的确认工作。浙人社发(2011)221号文件中明确了已返城但被安排在县以下集体企业的原下乡知青可按照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的参保办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说明原告等人的社保问题可参照该文件规定执行,且该文件和《纪要》对工龄的认定问题都符合劳人培(1985)23号文件和浙劳人培(1985)156号文件的精神。被申请人于2011年7月根据该文件规定,对原告等人的视同缴费年限的农龄进行折算调整,已经恰当地履行了工作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2、原告等人对其养老金调整和2004年减半缴纳的缴费金额折算成缴费年限的折算方式有异议的,不在本案审理范围。3、原告等人提出返城后因政府的原因未被国企招工而造成的损失应由政府负责,要求以中人的身份与国企职工享受同样待遇,这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也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台州市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04)12号;2、浙人社(2011)221号文件;3、行政复议申请人养老金调整情况汇总表1张;4、下乡知青养老金改办审批表及个人参保登记信息12张;5、行政复议申请书、劳动人事部文件劳人培(1985)23号、浙劳人培[85]156号文件;6、行政复议案件立案表、结案表、听证笔录等文书。原告周华诚等12人起诉称:原告等人是60-70年代的插队知青。1985年,劳动人事部出台了劳人培(85)23号文件“关于解决原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该文件第一条规定:凡在“文革”期间由国家统一组织下乡插队的知识青年,在他们到城镇参加工作以后,其在农村参加劳动的时间,可以与参加工作的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他们参加工作的时间,从下乡插队之日算起。第二条规定原告等工资福利待遇等与同工龄的职工一视同仁。原黄岩县政府一直未对原告按该文件落实解决,改变了原告等知青劳动人事身份,剥夺了原告应该合法享有的权益。2014年原告通过行政诉讼,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原告的下乡插队的农龄视作连续工龄作为城镇职工以中人身份纳入两保视同缴费年限,应该由原告所在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来行政确认。因此原告在2014年11月3日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要求被告将原告的“下乡插队的农龄视作连续工龄,作为城镇职工以中人的身份纳入两保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但是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不服。原告认为,所谓“中人”是有政策依据和事实依据的,也符合《浙江省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第一项“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1998年1月1日以后退休,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满十年的参保人员”的规定,原告符合上述规定,认定原告作为“中人”身份应该满十年的缴费年限。原告等人的下乡之日,就是参加工作的时间,已经得到国家的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劳动人事部劳人培[85]23号精神原则,认定原告“下乡插队的农龄视作连续工龄作为城镇职工并以中人的身份纳入两保视同缴费年限”按2004年原告进入社保时间,重新作出调整养老金。行政复议决定在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下,对原告作出定论“在城返后,有些安排在各城镇办企业或非公有制企业等县以下集体企业,有些无固定职业……当时大都老知青因年龄偏大,无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等事实,原告难以接受和认同。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黄行复决字(2014)第25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告认定原告下乡插队的农龄视作连续工龄作为城镇职工以中人身份纳入两保视同缴费年限。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浙杭行终字第184号行政判决书;2、全国知识青年上山下乡工作会议纪要;3、劳动人事部劳人培(85)23号文件《关于解决原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4、浙江省劳动厅浙劳人培(85)156号文件《转发<关于解决原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的通知》;5、黄岩县劳动人事局黄劳人事(85)第269号文件《转发<关于解决原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的通知》;6、浙江省劳动人事局浙劳薪字(79)18号《关于下乡知识青年招为正式职工的工资待遇的通知》;7、原台州地区劳动局台劳字(79)7号文件《关于下乡知识青年招为正式职工的工资待遇的通知》;8、黄岩县内务局黄内劳(79)第36号文件《关于下乡知识青年招为区镇办集体所有制单位正式职工的工资待遇的通知》;9、浙江省革命委员会浙革(1979)126号转发省知青办《关于统筹解决一九七二年前老知青问题的报告》;10、台州地区城镇待业青年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台安办[78]1号文件);11、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劳社劳(2002)161号文件《关于认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连续工龄有关问题的通知》;12、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人社函(2010)72号文件《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知青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13、台州市人社局文件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权力事项目录。补充提交了证据目录、行政复议申请人养老金调整情况表。被告答辩称:1、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已作为黄岩区老知青列入社保,并办理了工龄及缴费年限的确认工作。1985年,劳动人事部和省劳动人事厅先后出台了劳人培[85]23号和浙劳人培[85]156号文件,规定知青在返城参加工作后,其在农村的劳动时间可以与工作后的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2004年8月5日,台州市人社局根据(2004)12号《台州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的精神,明确了“知青身份以劳动部门审核认定的结果为准,下乡插队的起止时间,参照国家和省有关下乡知青下乡期间可以计算工龄的政策和办法确定。”区人社局根据此要求,将黄岩区老知青列入社保,并办理了工龄缴费年限的确认工作。2011年,省人社厅、省财政厅联合下发的浙人社发(2011)221号文件,符合劳人培[85]23号和浙劳人培[85]156号文件精神,原告的工龄和社保问题可参照该文件规定执行。区人社局于2011年7月根据该文件规定,对原告视同缴费年限的农龄进行折算调整,已经恰当地履行了工作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原告对其养老金调整和2004年减半缴纳的缴费金额折算成缴费年限的折算方式有异议,不属于本次行政复议请求的审理范围。2、答辩人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4年12月4日举行了听证,因案情复杂,于12月23日依法延长了案件审理期限,并于2015年2月3日办结。该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对2004年减半缴纳的缴费金额折算成缴费年限的折算方式有异议的,应另案申请。在本院庭审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补充答辩认为原告将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作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属被告主体不当。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庭调查中,双方围绕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是否本案适格的被告、被诉的黄行复决(2014)第25号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的审理重点,针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是真实的,但与本案没有关系,要求按照劳人培[85]23号文件执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华诚等12人为老知青,返城后由政府安置到各城镇集体企业工作。1985年6月28日,劳动人事部出台劳人培(1985)23号《关于解决原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规定:(一)凡在“文革”期间由国家统一组织下乡插队的知识青年,在他们到城镇参加工作以后,其在农村参加劳动的时间,可以与参加工作后的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他们参加工作的时间,从下乡插队之日算起。(二)已安排工作的原下乡知识青年,按此通知精神计算工龄之后,对于他们与工龄有关的工资福利待遇的问题,过去的,不再找老帐;今后的,按新计算的工龄对待,与同工龄的职工一视同仁。1985年9月,浙江省劳动人事厅、黄岩县劳动人事局先后下发浙劳人培(85)156号文件、黄劳人字(85)第269号文件,转发了劳人培(1985)23号《关于解决原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2004年7月29日,台州市人民政府出台(2004)12号市长办公会议纪要,明确:一、知青下乡插队的起止时间,参照国家和省有关下乡知青下乡期间可以计算工龄的政策和办法确定。二、知青原下乡参加劳动的时间可以按2002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20%每年进行补缴,补缴金额由知青个人承担50%,财政补贴50%。补缴后继续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不得中断,缴费年限可连续计算。原告等人按照该《会议纪要》的要求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2011年7月20日,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联合下发浙人社发(2011)221号《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规定:已返城但被安排在县以下集体企业的原下乡知青,可按照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的参保办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原下乡知青参保缴费后,经审核确认后的下乡劳动时间不足15年的,可一次性补缴不足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黄岩区社保中心对原告等人的缴费年限进行了调整,并重新计算养老金。原告等人不服,多次向有关部门上访。2014年10月,12名原告要求台州市黄岩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必须认真贯彻落实劳动人事部劳人培(85)23号文件和浙劳人培(85)156号文件精神原则,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认定其下乡插队知识青年的农龄视作连续工龄,并审核为视同缴费年限。2014年11月4日,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4年12月4日对本案进行了听证,2014年12月23日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并于2015年2月3日作出被诉的黄行复决(2014)第25号行政复议决定。本院认为,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对原告周华诚等12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周华诚等12人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成立。原告周华诚等12人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的请求为要求按照劳动人事部劳人培(85)23号文件和浙劳人培(85)156号文件执行,认定其下乡插队的农龄视作连续工龄,并审核为视同缴费年限。从劳人培(85)23号和浙劳人培(85)156号文件看,其主要内容为知青的农龄可以与参加工作后的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参加工作的时间从下乡插队之日算起,即明确规定了农龄、工龄的计算方式,对社保的计算方式并没有作出规定。台州市人民政府出台的(2004)12号市长办公会议纪要,不仅明确规定了知青的农龄、工龄的计算方式,也具体规定了知青参加社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计算方式。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黄岩区社保中心根据上述规定的要求,将原告等人列入社保,并办理了农龄合并计算工龄的缴费年限的确认工作。在浙人社发(2011)221号文件下发后,黄岩区社保中心又对原告等人的视同缴费年限的农龄进行折算调整,说明其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职责。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原告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举行了听证,因不能在法定期限内结案,经批准延长复议期限,并于2015年2月3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其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根据上述规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原告周华诚等12人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华诚、程瑞志、牟岳明、陈杏妹、夏诗斌、吴XX、金荷芳、林如忠、任雄业、卓阿莲、卢素芳、喻秀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周华诚等12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继红审 判 员  徐后利代理审判员  庞丹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丽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