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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执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张艳、徐华昌、徐威、崔伟光与靖宇县鑫盛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艳、徐华昌、徐威、崔伟光,王延顺、靖宇县鑫盛绿色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靖执字第35号申请执行人张艳、徐华昌、徐威、崔伟光委托代理人赵红丽被执行人王延顺、靖宇县鑫盛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延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靖宇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靖民调字(2014)04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于2015年1月29日向被执行人王延顺、靖宇县鑫盛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延顺、靖宇县鑫盛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履行给付借款330万元及830万元的利息123.753万元,负担申请执行费47775元。但被执行人王延顺、靖宇县鑫盛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靖宇县鑫盛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有坐落在靖白公路西侧的厂房四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0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靖宇县鑫盛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靖白公路西侧的厂房四栋。二、查封被执行人靖宇县鑫盛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在靖白公路西侧的土地使用权。三、被执行人王延顺、靖宇县鑫盛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王延顺、靖宇县鑫盛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王延顺、靖宇县鑫盛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朴京灿审判员  祁汝秀审判员  关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晓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