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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椒北商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蔡田田与陈红龙、解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田田,陈红龙,解丽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椒北商初字第00131号原告:蔡田田。委托代理人:孙林剑,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红龙。被告:解丽芬。原告蔡田田与被告陈红龙、解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4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两被告系夫妻,于2008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被告陈红龙曾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10月29日,被告陈红龙共向原告借款74000元,当日被告陈红龙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之后,该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红龙、解丽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蔡田田借款74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8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红龙、解丽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王建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杨梦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